(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储成云与胡芳斌、安徽一隆羽绒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芳斌,安徽一隆羽绒有限公司,储成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4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芳斌。委托代理人:张秀琴,霍山县下符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一隆羽绒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延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志扬,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储成云。委托代理人:储成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芳斌、安徽一隆羽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储成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9日作出的(2014)霍民一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芳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琴,上诉人一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志扬,被上诉人储成云的委托代理人储成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储成云诉称:我受雇于胡芳斌,在一隆公司工地上从事油漆工。2014年4月8日上午7时许,我在工地上刷油漆,从脚手架上摔下来,导致湿肺、胸腔积液、L3、4骨折。工友彭良峰来到现场,拨打“120”,“120”救护车将我送往霍山县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于2014年4月10日转到安徽省立医院治疗,2014年4月20日出院。现我的伤情基本稳定,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要求胡芳斌、一隆公司赔偿我损失268338.75元。原审中胡芳斌辩称:储成云受伤前受雇于一隆公司,其受伤属于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储成云受伤其本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其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佩戴安全帽等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储成云的诉求过高。原审中一隆公司辩称:本案储成云诉讼漏列了当事人,一隆公司与胡芳斌签订的合同规定,胡芳斌是此次工程的承包者,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张伟和胡芳斌是雇主,储成云是雇员,因工作的原因,雇员身体遭受侵害应由雇主承担责任;由于雇主与雇员的关系,工作中雇员因忽视安全问题、××目操作问题,其自身也应承担责任;储成云在霍山治疗过程中擅自转院加大了医疗费用,对于加大部分,我公司申请鉴定并剔除非医保用药;鉴定结论评定为八级伤残,我公司认为鉴定结论在客观事实上违背了事实的真相,二次手术评定的费用过高,申请重新鉴定。原审审理查明:胡芳斌及案外人张伟于2014年3月4日与一隆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胡芳斌及案外人张伟负责一隆公司老厂区钢构房的拆除,利用拆除的材料在新区新建煤库、雨棚、停车棚并进行除锈、刷漆等;合同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完成;承包方自带工具、设备、脚手架、安全防护器材;承包方严格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特殊工种必须持证上岗,施工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均有承包方负责。储成云多年从事油漆工作。2014年4月8日,经彭良锋介绍,其到胡芳斌所承包的上述工程工地进行油漆施工,施工过程中,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导致胸部损伤、双侧肺损伤、双侧血胸、腰椎骨折等。随即被送往霍山县医院治疗,由于伤情严重,于2014年4月10日转到安徽省立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去医疗费68853.64元。储成云的伤情经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二次手术费15000元,三期评定为: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储成云为此花去鉴定费1950元。庭审中,储成云陈述上述医疗费全部由胡芳斌垫付,另收取胡芳斌现金7000元。胡芳斌陈述自己是工程的实际承包人,称张伟只是介绍人。另查明,储成云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在霍山县宏宇建业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80元。原审审理认为:储成云虽系霍山县衡山镇牛角冲村大堰组农民,但其家庭田地少,其长期在城镇从事油漆工,是家庭收入的主要来源,可以比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储成云因提供劳务受害所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68853.64元;2、后续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13天×20元/天);4、营养费1800(90天×20元/天)元;5、护理费按储成云要求的3759.2元计算;6、误工费22032(180天×122.4元/天)元;7、伤残赔偿金138684(23114元/年×20年×30%)元;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1950元;10、交通费酌定1000元,上述各项合计268338.84元。本案储成云经他人介绍到胡芳斌所承包的上述工程工地进行油漆施工,储成云与胡芳斌是平等的个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双方应属于劳务关系。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胡芳斌是接受劳务一方,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对提供劳务的人员进行安全监督,未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以致储成云遭受损害,存在过错,理应对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酌定承担50%的赔偿责任;根据一隆公司与胡芳斌所签订的《承包合同》,一隆公司与胡芳斌之间应系承揽合同关系。胡芳斌无任何施工资质,作为定作人一隆公司对此未严格审核,对选任存在过失,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酌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储成云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从事刷油漆工作,应对自身安全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受害人所用脚手架虽由胡芳斌提供,但储成云在没有确保安全的情况下进行具体操作施工,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人身损害的后果酌定承担20%的责任。综上所述,胡芳斌赔偿储成云1341**元(268338.84元×50%);一隆公司赔偿储成云805**元(268338.84元×30%);储成云自行承担20%的责任即53667.84元。胡芳斌辩称储成云系受雇于一隆公司,其受伤属于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一隆公司辩称本案漏列当事人张伟,张伟与胡芳斌两人系内部关系,庭审中,胡芳斌也自认系实际承包人,且储成云也未申请追加张伟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张伟也未申请参加诉讼,故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其辩称储成云住院存在非医保用药及伤残等级过高,其未向法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此辩称,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胡芳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34169元,该款比除胡芳斌垫付的医疗费68853.64元及原告实际收到的现金7000元,被告胡芳斌应支付原告赔偿款58315.36元;二、被告安徽一隆羽绒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储成云各项损失80502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储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30元,原告储成云负担1066元,被告胡芳斌负担2665元,被告安徽一隆羽绒有限公司负担1599元。原审宣判后,胡芳斌不服,上诉称:原判储成云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认定数额过高,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储成云自身有过错,应自担不低于50%的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隆公司答辩称:胡芳斌上诉认为本起事故是劳动争议,其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不构成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关系。储成云答辩称: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查明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维持原判。上诉人上诉状提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误工期,被上诉人现在大小便失禁,时间已经过一年,误工费的计算只计算了180天,不是过长而是过短。被上诉人本身的居住区域属于霍山规划区,长期在外务工,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并无任何不当。上诉人提到的责任划分,原审判决恰当,本起案件上诉人胡芳斌和公司他们属于加工承揽,被上诉人和胡芳斌是雇佣关系,法律关系明确,两上诉人的过错明显。原审宣判后,一隆公司不服,上诉称:储成云与我公司无任何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储成云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胡芳斌辩称:原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不妥,应当承担实际雇主责任,按照胡芳斌和公司的合同,胡芳斌只是根据劳动量结算报酬,材料是公司提供,胡芳斌不具备施工资质,根据最高院建筑施工合同规定,本案胡芳斌和公司的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公司承担雇主责任。被上诉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长期从事油漆工,自身应当承担责任。储成云答辩称:上诉人公司与胡芳斌所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与无效,不影响两上诉人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存在,本案的上诉人公司在选择承包单位,选择了无资质的自然人为承包人,存在选任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不是不承担责任。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上诉人在城镇居住生活,事发前长期从事油漆工,非农收入,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质证意见亦同原审。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诉辩意见,经归纳并征得各方当事人认可,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判各方责任比例划分是否适当;二、原判储成云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储成云在为胡芳斌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胡芳斌作为劳务的接受方,应当对提供劳务者伤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隆公司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其对承揽方胡芳斌是否具有相应的资质,具有一定的选任责任,因胡芳斌无相应资质,故其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储成云在工作当中应当尽到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其未尽到,应当自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原审按照各方的过错程度,判处胡芳斌承担50%责任,一隆公司承担30%责任,储成云自担20%责任,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二,储成云虽是农村户籍,但其在原审中提供了在城镇务工的证明,且事发时亦是在从事刷油漆工作,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无明显不当;其误工期原审按照180天计算,未超过定残前一日的期限,较为妥当;精神抚慰金原审虽酌定为15000元,但由各方按比例承担,虽判处不当,但数额不高,本院不予变更。综上,上诉人胡芳斌、一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42元,由胡芳斌1830元负担,由安徽一隆羽绒有限公司负担18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童竹平审判员 赵应军审判员 王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宝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