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鼎民初字第173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林阿桂、黄雪云、丁进雄、易际良、阮家锚、陈宜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阿桂,黄雪云,丁进雄,易际良,阮家锚,陈宜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739号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海口路122-142号一层店面及二、三层前间。法定代表人余孝岛。委托代理人周翔,男,196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该行特殊资产管理办公室副主任,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陈叶,女,198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该行风险管理部风险经理,住福鼎市。被告林阿桂,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黄雪云,女,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被告丁进雄,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易际良,男,196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阮家锚,男,197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被告陈宜德,男,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鼎市。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林阿桂、黄雪云、丁进雄、易际良、阮家锚、陈宜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叶,被告林阿桂、丁进雄、易际良、阮家锚、陈宜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林阿桂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内向被告林阿桂提供450000元的贷款,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9‰计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布料。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林阿桂发放贷款4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自2014年12月21日起,被告林阿桂未足额支付利息。依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被告林阿桂现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被告黄雪云作为被告林阿桂的配偶,应对全部债权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丁进雄、易际良、阮家锚、陈宜德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林阿桂、黄雪云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并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至还清欠款时止)和复利(对应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二、被告丁进雄、易际良、阮家锚、陈宜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林阿桂答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现在资金周转出现困难,无力还款。被告丁进雄答辩称,为被告林阿桂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不清楚其还款情况。被告易际良答辩称,确实为被告林阿桂借款提供了担保,但以为其已将款项还清。被告阮家锚答辩称,担保情况属实,但无力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宜德答辩称,对担保情况无异议。被告黄雪云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10月15日的期间内向被告林阿桂提供450000元的贷款,实际放款日与借款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按月利率9.9‰计算,借款用途为购买布料。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若借款人未按期偿付利息,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期偿还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并视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黄雪云、丁进雄、易际良、阮家锚、陈宜德自愿作为保证人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等。2014年12月18日,原告向被告林阿桂发放贷款4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借款后,被告林阿桂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自2015年1月21日起仅支付利息984.34元,剩余利息未按时清偿。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诉至本院,要求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六被告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林阿桂结欠到期利息未清偿,已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同时视为借款期限提前届满。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向被告林阿桂宣布提前收贷的日期,本院以原告起诉之日确定为其提前收贷日,借款期限于该日提前届满。被告林阿桂未在原告起诉时清偿借款本金及到期利息,视为逾期,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到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13日起要求被告林阿桂支付逾期利息,现其要求被告林阿桂自2015年10月15日起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林阿桂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雪云既是保证人,同时也是被告林阿桂的合法配偶,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雪云又未提供证据证实系被告林阿桂的个人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黄雪云承担夫妻债务的共同偿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进雄、易际良、阮家锚、陈宜德作为保证人,原告要求其四人承担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雪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阿桂、黄雪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福建福鼎恒兴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结欠的借款本金450000元、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5月13日止按月利率9.9‰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84.34元)、复利(对上述应收利息按罚息利率14.8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10月15日起按月利率14.85‰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被告丁进雄、易际良、阮家锚、陈宜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4元,减半后收取4162元,财产保全费2877元,由六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蔡平心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书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注:《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提出抗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本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或者发现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并报上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也可以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各级人民检察院对审判监督程序以外的其他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检察建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