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利刑初字第00438号公诉机关利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5年10月6日出生于安徽省利辛县,身份证号码342130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利辛县程家集镇张郢村张营**户。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5月15日到利辛县公安局投案,2015年5月2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利辛县人民检察院以利检刑诉(2015)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0时许,利辛县公安局程集派出所民警执勤时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利辛县程家集镇张郢村张营庄西的自家菜园内种植大量罂粟,经查共计759株。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提请本院以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5日10时33分,利辛县公安局程集派出所民警执勤巡逻至程家集镇张郢村张营庄时,发现被告人张某甲在其菜园内种植了大量罂粟,后该所民警依法对罂粟进行铲除。经清点,张某甲种植的罂粟共计759株。另查明:2015年5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利辛县公安局程集派出所投案,并主动说明自己的犯罪事实。2015年5月28日15时,利辛县公安局程集派出所民警苏建臣、张向宇在程集派出所门外西侧空地,将扣押的张某甲种植的759株罂粟予以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郭某、张某乙的证言;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销毁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毒品原植物种植管制法规,私自种植罂粟,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利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建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二)经公安机关处理后又种植的;(三)抗拒铲除的。非法种植罂粟三千株以上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非法种植罂粟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在收获前自动铲除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