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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殷民特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陈某某申请王某无民事能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陈某某,王某某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殷民特字第3号申请人陈某某,女,汉族,1957年8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内黄县井店镇张王尉村,系被申请人母亲。申请人王某某,男,汉族,1957年4月16日出生,住址及联系电话同上,系被申请人父亲。申请人陈某某、王某某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被申请人王某,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安阳市中医院护士,住安阳市殷都区钢花路10号院4号楼77号。申请人陈某某、王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系母女、父女关系。被申请人王某与李合山于2014年12月2日在殷都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申请人陈某某、王某某以被申请人王某于2015年1月3日18时35分许,因交通事故受重伤到安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仍昏迷不醒,王某无法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为由,要求宣告被申请人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经鉴定,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7月8日出具豫平原司鉴所(2015)精鉴字第3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目前王某患颅脑外伤致精神障碍(意识障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认为,被申请人王某经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依据该鉴定意见,本院依法确认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地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被申请人王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邵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艳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