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民初字第16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任炳龙诉王志强、韩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炳龙,王志强,韩春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662号原告任炳龙,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陈卫良,山东文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强,男,197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被告韩春玲,女,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任炳龙与被告王志强、韩春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炳龙的委托代理人陈卫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强、韩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被告王志强向原告借款11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被告王志强、韩春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强、韩春玲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26日,被告王志强向原告任炳龙借款人民币11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1张,载明:“借条本人王志强于2014年7月26日向任炳龙借款,(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元整,本人保证于2014年8月26日之前全部还清,如果到期未还,将按借款合同相关内容执行。借款人:王志强日期:2014年7月26日”。此款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当庭提交了借条1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称借条上的手写内容是被告王志强书写的,本人按的手印。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任炳龙与被告王志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当庭提交了借条1张为证,并已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据以认定本案事实。此借款是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按夫妻共同债务对待,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王志强、韩春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错误的,本案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强、韩春玲共同偿还原告任炳龙借款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诉讼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750元,共计1820元,由二被告负担,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1820元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军晓人民陪审员 李希顺人民陪审员 刘哲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元-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