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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13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黄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1379号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新华东街83-2号。法定代表人纳清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迎红,女,1981年7月31日出生,满族,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锐,男,1979年2月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黄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月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华、杨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12月1日接管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家园A区,并与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由产权单位(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住宅用房2012年以前是0.4元/月/平方米,2012年后为0.55元/月/平方米,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于每月20日之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逾期未交纳的,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欠交费用的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系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家院业主,房屋面积分别为103.25㎡和78.53㎡,被告未按规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共计3114元,其中20号楼2013年7月至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为1021元、13号楼2010年5月17日至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为2093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支付拖欠20号楼2013年7月至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1021元、13号楼2010年5月17日至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2093元,共计3114元,违约金3114元,总计622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系二级资质物业服务企业。2006年8月30日,银川市房产管理局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06年8月1日至2009年8月1日为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家园A区提供物业服务,2011年8月8日银川市住房保障局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将《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从2009年8月1日续签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40元,未能按时足额交物业服务费用,应按物业服务费的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2年1月1日,原告与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为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5元,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4年1月1日,原告与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为银川市西夏区丽子家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费收费标准为多层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55元,业主逾期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应按3‰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系丽子家园业主,房屋面积分别为103.25㎡和75.89㎡,其中20号楼4单元102室2013年7月至2014年度欠交物业服务费用1021元(0.55元×103.25㎡×18个月)、13号楼1单元602室2010年5月17日至2014年度欠交物业服务费用2093元(2010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31日物业费为0.40元×75.89㎡÷31天×14天=13.71元、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31日物业费为0.40元×75.89㎡×19个月=576.76元、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物业费为0.55元×75.89㎡×36个月=1502.62元,合计2093元),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物业费311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住户证明一份、银川市物价局出具的收费确认通知一份、收费台账一份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于2010年5月至2014年12月期间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物业费,原告的收费标准亦未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31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114元,因合同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5月17日至2014年度物业服务费共计3114元;二、驳回原告银川承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实收25元),由被告张海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月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