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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涛,男,1988年5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犯盗窃罪,2005年4月25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05年8月2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因犯盗窃罪,2008年12月11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4月15日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月2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湘潭市看守所。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发现该案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伟、人民陪审员王伟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谢达鸿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2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涛窜至湘潭市雨湖���新景家园,采取从外窗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文殊院某栋某单元502号周某某家中准备盗窃时,被周某某发现后从窗户逃跑,躲至新景家园半月湾楼顶。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涛又窜至新景家园半月湾某楼XX01房,采取从楼顶攀爬至厨房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采用从楼顶攀爬至某楼胡某某阳台厨房的方式进入胡某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胡某某发现后从阳台逃跑。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犯罪未遂;被告人张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被告人张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下午2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涛窜至湘潭市雨湖区新景家园,采取从外窗攀爬入室的方式进入文殊院某栋某单元502号周某某家中准备盗窃时,被周某某发现后从窗户逃跑,躲至新景家园半月湾楼顶。当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张涛又窜至新景家园半月湾某楼XX01房,采取从楼顶攀爬至厨房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胡某某家,采用从楼顶攀爬至某楼胡某某阳台厨房的方式进入胡某某家中,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回家的胡某某发现后从阳台逃跑。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2日18时许,胡某某回到其在湘潭市雨湖区新景家园XX01号家中,听到异常响声后到厨房查看,发现有一名男子正从她家阳台上往上爬,胡某某害怕跑到了邻居家中,后来发现该男子不见了。后仔细清点,家中财物未被盗���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22日下午2时30分许,周某某独自在家中准备洗澡,突然听到阳台上有响声,于是通过卧室窗户查看,发现一名男子蹲在阳台上,周某某非常害怕,躲在卧室内不敢出来,该男子后离开,打电话报警,家中物品未被盗。3、证人陈劲的证言证明,2015年1月22日18时许,新景家园保安接到业主报警,称其家中报警,于是保安将整栋楼守住,40分钟后在地下车库发现一可疑男子,于是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4、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潭雨公(指纹)字(2015)002号指纹鉴定意见书证明,经鉴定,2015年1月22日湘潭市雨湖区新景家园文殊院某栋某单元502号被盗案中,现场遗留在窗户上的指纹系张涛右手小指所留。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进行了勘验。6、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1月22日19时许,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城正街派出所接警称,新景家园物业工作人员在半月湾地下车库发现一可疑人员,于是派民警赶至现场,将该男子(张涛)带回所内接受调查。7、被告人张涛的户籍资料证明,张涛的基本情况,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8、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05)岳刑初字判决书、(2008)潭岳法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书、(2013)岳刑初字第5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涛于2005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2005年8月2日经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2008年12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4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9、被告人张涛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由于被告人张涛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涛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张涛的刑期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辰审 判 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王伟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谢达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