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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民初字第01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曾永祥与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军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民初字第01674号原告曾永祥,女,1957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民安街159、163、165号。法定代表人姜南。被告张军,男,198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姜南,女,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原告曾永祥与被告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军、姜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全昌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静、王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永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军、姜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永祥诉称,被告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原告给被告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干鲜、调料。后于2014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但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特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8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张军、姜南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为游勤、李蒋军、姜南、张军,法定代表人为姜南。原告曾永祥给被告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供干鲜、调料,2014年9月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军以被告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上江鱼馆欠到曾永祥货款(干鲜)总计壹万捌仟元整。(最终认双方单子实际货款总计为实)(约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完毕)。上江鱼馆.张军。2014.9.1”。被告姜南并在该欠条左下角签字确认。现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前述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原告曾永祥的陈述,以及欠条、公司基本情况、出资者(股东)情况等证据,并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曾永祥与被告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张军作为被告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股东,以该公司的名义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经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南确认,其相应民事责任应由被告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被告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欠条载明的欠款金额、支付期限支付清欠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符合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张军、姜南承担责任问题,因被告张军、姜南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也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张军、姜南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军、姜南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曾永祥货款18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支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曾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重庆上江鱼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原告案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所确认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温全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婧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