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马春萍诉钟东健、曾祥东、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沿滩民一初字第216号原告马春萍,女,汉族,2009年2月6日出生,学生,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法定代理人马杰,男,汉族,1986年10月11日出生,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邹玉刚,四川群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钟东健,男,汉族,1991年12月3日出生,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王舰,四川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祥东,男,汉族,1993年11月24日出生,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新街解放路2组125号。代表人龚贵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杨,男,汉族,1981年10月11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童博,四川双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春萍诉被告钟东健、曾祥东、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锦泰财险自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向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萍的法定代理人马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玉刚、被告曾祥东、钟东健、锦泰财险自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萍诉称:2014年8月24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钟东健驾驶川CAW1**号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曾祥东)由永安往刘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刘山乡云丰村村道时与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原告马春萍相撞,当即造成原告马春萍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马春萍受伤后即被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腹腔脏器损伤、外伤性肝破裂、腹腔出血、失血性休克、右侧肺挫伤、右侧气胸、腰背部挫伤等。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钟东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临危操作不当,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马春萍的伤情鉴定为九级伤残,并且原告马春萍因此事故导致衣裤、鞋子的财产损毁,身体还有明显疤痕需接受整形美容的后续治疗。肇事车辆在被告锦泰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在保险期内。原告马春萍受伤前一直居住在城镇,生活费用全部来自父母多年在外打工的工资收入。特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钟东健、曾祥东共同赔偿原告马春萍的各项损失146114元,被告锦泰财险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相应的保险责任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马春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钟东健、曾祥东辩称:被告钟东健、曾祥东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锦泰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事故发生后,原告马春萍向被告钟东健借支了26000余元的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锦泰财险自贡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锦泰财险自贡支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不予赔付;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原告马春萍抢救费用10000元;对原告马春萍的赔偿请求在举证质证过程中进行答辩;请求法庭对被告钟东健、曾祥东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内进行核对。原告马春萍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马春萍的户口薄复印件、马杰的户口薄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马春萍及马杰的身份情况以及马杰作为原告马春萍法定代理人的资格情况;2.被告钟东健的驾驶证复印件及被告曾祥东的行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钟东健、曾祥东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川CAW1**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正本,用以证明被告锦泰财险自贡支公司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川CAW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锦泰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保险;4.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第2014BL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被告钟东健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的情况;5.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记录、出院证明、急诊病历,用以证明原告马春萍的伤势情况及医疗过程;6.自贡联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自联立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40号关于对原告马春萍伤残程度的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马春萍的肝脏部分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7.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出租房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自贡市沿滩区黄市镇黄镇铺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重庆隆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信息打印件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马春萍居住生活于城镇及其父母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8.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马春萍事故发生后共用去交通费;9.自贡百盛商业有限公司的售货凭证,用以证明原告马春萍在本案事故中衣、裤等财物损失情况。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钟东健、曾祥东的质证意见是:原告马春萍所用去的交通费请法庭酌定,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锦泰财险自贡支公司对原告马春萍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司法鉴定持保留意见,如两天内不提出意见视为认可,护理等级由法院裁定,对第7项证据的真实性有意见,其租房合同因证人没有出庭无法核实,第9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马春萍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东健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钟东健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钟东健的身份情况;2.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第2014BL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用以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事故责任的情况;3.肇事车辆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及商业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锦泰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4.被告钟东健的驾驶证、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及驾驶人符合保险理赔的条件;5.被告钟东健为原告马春萍垫付医疗费用的发票,用以证明被告钟东健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垫付了原告马春萍的住院费用及门诊治疗费共计41063.06元;6.原告马春萍的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被告钟东健为原告马春萍垫付了鉴定费用700元。在庭审质证中,原告马春萍及被告曾祥东、锦泰财险自贡支公司对被告钟东健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钟东健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祥东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锦泰财险自贡支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车辆的保险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保险情况;2.被告锦泰财险自贡支公司资金支付电子凭证,用以证明被告锦泰财险自贡支公司在2014年8月27日通过电子转账已经向原告马春萍所住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在庭审质证中,原告马春萍及被告钟东健、曾祥东对被告锦泰财险自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锦泰财险自贡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钟东健驾驶被告曾祥东所有的川CAW1**号小型轿车由永安往刘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沿滩区刘山乡云丰村村道,与在道路右侧行走的行人原告马春萍相撞,致使原告马春萍受伤,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原告马春萍受伤后经送往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医治,诊断为:1.车祸伤:腹腔脏器损伤、外伤性肝破裂、腹腔出血、失血性休克、右侧肺挫伤、右侧气胸、腰背部挫伤残余创面;2.尿路感染。原告马春萍于2014年9月30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住院期间的护理等级为:Ⅰ级护理10天,Ⅱ级护理27天,住院期间全程均需陪伴一人。出院医嘱为:1.出院后休息一月、增强营养,新愈创面早期避免接触紫外线;2.未愈创面继续规律外喷汇涵术泰保痂治疗,已愈合创面定期涂抹瘢痕软膏及穿戴弹力衣、光子治疗(间隔一月每次)等抗瘢痕治疗;3.如有恶心、呕吐,腹痛腹胀、血便等及时复查腹部平片或彩超等检查,肝胆外科门诊定期随访;4.烧伤整形美容外科定期门诊随访等。住院期间共计用去急诊、住院医疗费共计51063.06元。2014年8月24日,自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沿滩区大队作出第2014BL08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被告钟东健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临危操作不当,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10月17日,自贡市联立司法鉴定中心经原告马春萍的法定代理人马杰委托对原告马春萍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作出自联立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8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马春萍肝脏部分切除评定为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钟东健已经支付原告马春萍的医疗、鉴定等费共计67763.06元,被告锦泰财险自贡支公司已经支付抢救费10000元。另查明:原告马春萍因此事故导致衣裤、鞋子的财产损毁,身体还有明显疤痕需接受整形美容等后续治疗。川CAW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锦泰财险自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且在保险期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钟东健、曾祥东与被告锦泰财险自贡支公司就原告马春萍的医疗费用中的自费药部分达成扣除15%的一致意见;被告锦泰财险自贡支公司书面认可原告马春萍的续医费用为2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钟东健驾驶证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与行人即原告马春萍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临危操作不当,在此事故中起全部作用,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而被告曾祥东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此事故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锦泰财险自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锦泰财险自贡支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代为被告钟东健理赔。不属于保险合同范围内其他损失即原告马春萍的鉴定费、自费药,由被告钟东健予以赔付。当事人自行对自费药扣除比例达成的一致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东健垫付的医疗等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马春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为:1.医疗费为51063.06元(其中自费药为7659.46元);2.护理费为10天×90元/天+20天×80元/天=2500元;3.营养费为37天×10元/天=370元;4.续医费为27000元;5.交通费酌定为800元;6.残疾赔偿金为20年×22368元(2013年度四川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0.20=89472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6000元;8.鉴定费为700元;9.财产损失酌定为100元。以上共计178005.10元。上述损失,被告锦泰财险自贡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108872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60773.60元,共计169645.60元,原告马春萍的损失余款8359.50元,由被告钟东健赔付。被告锦泰财险自贡支公司已经垫付原告马春萍医疗费10000元,品迭后实际支付159645.60元,被告钟东健已经支付原告马春萍67763.10元。上述品迭计算后,被告锦泰财险自贡支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马春萍100242元,支付被告钟东健59403.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马春萍理赔款100242元;二、被告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被告钟东健理赔款59403.60元;三、驳回原告马春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钟东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向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