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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甲,男,无业,1988年11月因斗殴被行政拘留十五日;1988年12月因赌博被行政拘留十日;1989年11月因敲诈勒索被行政拘留十日;1992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被原无锡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12月因吸毒被行政罚款人民币二千元、强制戒毒三个月;2000年8月31日因吸毒被劳动教养二年;2003年1月30日因赌博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5年10月30日因赌博被治安罚款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月6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十天,2010年2月7日释放;2015年2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18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间,被告人邹某甲在本市崇安区的家中,先后4次容留其友汪某(男,1967年5月30日生)、邹某乙(女,1978年12月20日生)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月4日左右的一天的晚上,被告人邹某甲在本市崇安区的家中,容留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2015年1月10日左右一天的晚上,被告人邹某甲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5年1月20日左右一天的晚上,被告人邹某甲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汪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5年1月29日晚8时许,被告人邹某甲与女友尤某在上述相同地点,容留汪某、邹某乙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汪某、邹某乙、尤某、朱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刑事判决书、租房合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甲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丁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