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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4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侯海生、翟永红与邢为源、邢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海生,翟永红,邢为源,邢浩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4217号原告侯海生。原告翟永红。委托代理人崔大庆、窦立华,河北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为源。被告邢浩(邢为源之父)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宝华,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海生、翟永红与被告邢为源、邢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大庆、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海生、翟永红诉称,2014年4月8日20时40分许,原告侯海生驾驶冀F×××××号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高碑���市民族路路口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魏柏林驾驶的冀F×××××号轿车(乘车人魏亚新、李淑华、邢为源、邢畅、邢浩)发生相撞,造成魏柏林、魏亚新、李淑华、邢为源受伤,魏亚新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第四条约定“因邢为源交通事故赔偿一案已起诉至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甲方预先赔偿邢为源人民币80500元。”“对于甲方预先预先支付的费用,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如判决结果少于预先支付费用,待执行完毕后,乙方按照判决结果退还甲方垫付款。如判决结果多余预先支付费用,依照判决执行。”后经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2101号判决,第一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邢为源各项损失8328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已将该笔赔偿款赔付履行完毕,但被告并未依据协议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协议返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83280.7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邢为源、邢浩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后,原告车主李军以车损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70000元的损失,是原告首先违反协议。2、依协议约定,如果判决结果多于预先支付费用,依判决执行,被告并没有违约。经审理查明,原告(称甲方)与被告(称乙方)因交通事故赔偿于2014年7月30日签订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因邢为源交通事故赔偿一��已起诉至高碑店市人民法院,甲方预先赔偿邢为源人民币80500元;第四条约定:对于甲方预先支付的费用,待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后,如判决结果少于预先支付费用,待执行完毕后,乙方按照判决结果退还甲方垫付款。如判决结果多余预先支付费用,依照判决执行。后高碑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赔偿邢为源各项损失83280.71元,现该赔偿款已汇入法院账户。原告提交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协议书、(2014)高民初字第210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被告邢为源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被告质证称,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以上内容有当事人陈述、赔偿协议书、民事判决书、银行电子回单、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双方履行协议的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定返还原告垫付款。被告所辩,原告车主李军以车损为由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并非属原告违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为源、邢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海生、翟永红垫付的赔偿款83280.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元,保全费800元,合计1741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