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夏静武与上海越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静武,上海越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静武。委托代理人米玲玲,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鞠娟,上海长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越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耀平。委托代理人谢璐琪,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夏静武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4)嘉民四(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夏静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玲玲、被上诉人上海越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宣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璐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夏静武系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2014年10月11日,夏静武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与越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越宣公司支付工资差额、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11月17日,该会作出嘉劳人仲(2014)办字第3380号裁决,裁决对夏静武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夏静武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原审法院另查明,1、越宣公司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于2009年6月15日,经营范围是包装材料、橡塑制品、五金交电、百货、机电产品、建筑装潢材料、电线电缆、金属材料、金属制品的销售。2、2014年11月3日,夏静武在仲裁时陈述如下:“老板的父亲说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江苏新成立一个公司,生活比较困难,让我去帮忙,工资是底薪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月。实际支付过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工资8,000元,其中包括了我老婆的工资,每人4,000元”。此外,案外人王某在仲裁时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陈述如下:“认识,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请申请人来我们一起合作开的公司工作,我们在委托别人为我们办营业执照;以正在申请的苏州耀强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名义经营”。3、2014年12月22日,夏静武妻子罗兰仙在与越宣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案件庭审时陈述如下:“申请人只知道自己工作地点在太仓,生产出来的产品是以被申请人名义销售的,且是被申请人的老总亲自管理,无法判断是给被申请人公司劳动还是老总个人……被申请人所述余耀平在筹办公新公司,但在筹办之前是不能进行生产的,申请人工作的仓库内都是被申请人名义的产品,在新公司开办之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2015年2月11日,夏静武妻子罗兰仙在与越宣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讼庭审时陈述如下:“余耀平的父亲至我们家里,说余耀平以前都是做销售的,现在有钱了,打算自己办个厂生产,省的到别人那里进货,然后让我们去厂里面帮忙,上班地点是太仓那里,说是余耀平设立的越宣的生产基地”。夏静武诉称,夏静武与越宣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耀平是同乡。2014年春节期间,夏静武与越宣公司双方口头约定夏静武至越宣公司处工作,底薪2,000元,每天8小时工作制,包吃包住,年底有奖金。2014年2月6日起,夏静武在越宣公司处从事生产包装材料的操作工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越宣公司也未按规定为夏静武缴纳社会保险。2月9日,夏静武在工作中受伤,但越宣公司不承认劳动关系的存在,拒绝为夏静武办理工伤手续,夏静武住院治疗结束后继续回到越宣公司处工作。2014年9月23日,越宣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耀平提出不需要夏静武继续为越宣公司工作,但拖欠工资。越宣公司的注册地在嘉定区,注册的经营范围是包装等产品的销售,但实际经营地在江苏省太仓市,实际经营范围超出注册的范围,还从事包装等产品的生产。夏静武自2014年2月6日起一直在江苏省太仓市实际经营地从事包装产品生产环节的操作工及销售环节的运输工作,与越宣公司形成事实上劳动关系。越宣公司工作地点曾张贴“越宣包装”的厂牌,后被余耀平撕毁,发票和送货单上均有“越宣包装”的名称,送货车辆上印有“太仓市越宣包装材料”的字样,上述地点是越宣公司的实际经营地,而并非是余耀平与案外人王某新设立的公司。现起诉要求:1、确认双方之间于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越宣公司支付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011.45元;3、越宣公司支付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11,011.50元。诉讼中,夏静武补充陈述,余耀平的父亲将夏静武从老家带到上海,2月6日夏静武帮越宣公司从宝钱公路店面搬东西到太仓的新厂址,2月8日下午太仓新厂的机器就开了,是做气泡膜,2月9日上午夏静武受伤了,余耀平将夏静武送到医院,支付了医疗费。越宣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夏静武与越宣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耀平是同乡。2014年春节期间,夏静武经余耀平的父亲介绍到余耀平在江苏省太仓市新成立的公司帮忙。2014年2月9日,夏静武在太仓市工作时受伤。越宣公司系销售型企业,考虑成本问题,越宣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耀平与案外人王某打算一同在江苏省太仓市成立一家生产型企业,已经委托他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但最终因发生夏静武受伤的事情后,该公司未经工商登记成立。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夏静武要求确认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与越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提出要求越宣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请求事项,但越宣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并称夏静武夫妻是为余耀平与案外人王某在太仓市设立的新公司工作,而并非为越宣公司工作,双方对此均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即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的工作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约束等,可以认定双方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双方的陈述,双方对如下事实确认一致,即夏静武与妻子罗兰仙于2014年2月至江苏省太仓市城蓬路独溇村一厂房内从事操作工工作,具体是气泡膜的生产,由余耀平分派工作和日常管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夏静武认为系与越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越宣公司则认为夏静武夫妻两人是为余耀平与案外人王某在太仓市设立的新公司工作。越宣公司的经营范围系包装等产品的销售,而并不包括生产,夏静武的工作内容并非是越宣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当然夏静武所述的越宣公司存在超范围经营的意见确实有一定的可能性,但是夏静武对此没有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而且夏静武工作时使用的车辆并非登记在越宣公司名下,余耀平名下有多家“越宣”名称的用人单位,夏静武生产的产品中有“越宣”标记只能说明产品的标识,而无法直接认定与越宣公司的劳动关系,夏静武所述工作环境内曾悬挂越宣公司厂牌的意见,无相应的证据可以证实,夏静武提交的证据中有余耀平夫妻的信息,但是没有直接指向越宣公司的内容。分析夏静武夫妻两人是为越宣公司工作还是为余耀平新成立的公司工作,还应当从招用夏静武夫妻两人时的告知情况分析,从夏静武及妻子罗兰仙在仲裁、诉讼时的陈述看,夏静武夫妻两人由余耀平的父亲招用,并告知是去余耀平在太仓新成立的生产型企业内从事操作工工作,从该陈述内容可知夏静武夫妻两人知晓由余耀平新成立公司招聘,也知晓余耀平有销售型企业、即将成立生产型企业,而上述陈述与越宣公司提交的委托书、厂房租赁合同等证据及案外人王某在仲裁时的陈述相互印证。因此,夏静武关于与越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不予采纳。夏静武要求确认其同越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据此要求越宣公司支付工资差额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一、驳回夏静武要求确认与上海越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之间于2014年2月6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夏静武要求上海越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3月7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3,011.45元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夏静武要求上海越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9月23日期间工资差额11,011.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夏静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夏静武上诉称,1、在夏静武与其妻子罗仙兰在越宣公司工作期间,一直受股东余耀平和陈茜的管理,由陈茜发放工资,从未与案外人王某有过任何直接接触。2、2014年2月6日夏静武乘坐余耀平父亲的车来到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宝钱公路XXX弄XXX号,将越宣公司在该处的包装材料等全部搬运到位于江苏省太仓市城蓬路独溇村的厂房内,之后夏静武与其子一直在该厂房内工作和居住,当时厂房门口也挂着“越宣公司”的厂牌,之后才被撤下。3、越宣公司声称其经营场所是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宝钱公路XXX弄XXX号,但该门面房早已被转租给他人经营,该情况也印证了越宣公司于一年前搬到江苏经营的事实。综上,夏静武认为其同越宣公司存有劳动关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夏静武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越宣公司辩称,越宣公司系销售型企业而非生产性企业,越宣公司法定代表人余耀平与案外人王某打算一同在江苏省太仓市成立一家生产型企业,已经委托他人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后因夏静武受伤而未办成。夏静武夫妇在工作之前和工作之后均知道余耀平要成立一家新公司,而他们也是在新的公司工作,故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驳回夏静武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夏静武提交了同事孙响兵的证人证言、同送货单位工作人员冯清的录音文本以及江苏省太仓市公安局暂住人口登记表,服务处所上记载了“越宣公司”。越宣公司对证人证言和录音文本不予认可。对人口登记表上的服务处所是夏静武自己的陈述,并不真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自己主张的事实承担证明之责,否则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夏静武及其妻子罗兰仙在仲裁时的陈述,夏静武称当时两人由余耀平的父亲招用,并告知是去余耀平在太仓新成立的生产型企业内从事操作工工作。由此可见夏静武入职时已明知余耀平将在太仓建立新企业,且夏静武是去太仓的新企业工作。夏静武称其同越宣公司存有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夏静武提交的证人证言和录音文本无法证明夏静武系越宣公司员工,暂住人口登记表中的记载也是夏静武本人的陈述,亦无法证明双方劳动关系的存在。综上,夏静武要求确认同越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述理由详实充分,本院不再赘述,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夏静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樱代理审判员 赵 静代理审判员 傅 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丁洁琼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