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来民一初字第01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耿某与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一初字第01238号原告:耿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某甲,农民。原告耿某诉被告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世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大志,被告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某诉称:1995年,其与夏某甲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领证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夏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夏某丙。婚后夏某甲经常为家庭琐事殴打其,为此,村委会及亲友经常调解,来安县公安局施官派出所也曾为此出警调解,夏某甲常保证不再殴打其,但夏某甲屡次再犯。其考虑到孩子年幼而容忍。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判令与夏某甲离婚;婚生女夏某乙由夏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夏某丙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夏某甲支付婚生女夏某丙生活费500元/月。夏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耿某的陈述不事实。其没有殴打过耿某,相反耿某先动手打其。2014年其还为耿某买了4500元的项链,不能讲没有夫妻感情。其现在考虑到孩子太小,并且其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5年,耿某与夏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1998年4月20日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4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夏某乙,××××年××月××日生育女儿夏某丙。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为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夏某甲常年在外打工;2014年以来,耿某也外出打工。2015年6月17日,耿某诉至本院,诉请判令与夏某甲离婚;婚生女夏某乙由夏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女夏某丙由其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夏某甲支付婚生女夏某丙生活费500元/月。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耿某提供的身份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以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耿某与夏某甲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耿某的离婚诉求应否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已经彻底破裂作为标准。判断夫妻感情是否已彻底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耿某与夏某甲结婚后,一起生活十多年,并育有两女,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关系,但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和交流,相互理解、信任,珍惜夫妻感情,珍惜家庭和子女,其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缓和的。夏某甲不同意离婚,希望婚姻和好愿望强烈,对此耿某应慎重对待,给自己的婚姻和家庭一次机会。耿某虽主张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耿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耿某与被告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70元,减半收取85元,由原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世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梁浩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