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东春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东春,王宁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6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严福生,江西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东春。委托代理人曹晓霞,上海君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宁国。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四冶)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徐民二(商)初字第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6月23日,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乙方)(以下简称中国四冶上海分公司)与案外人某房地产公司(甲方)签署《“烟台国际社区D地块”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烟台国际社区D地块项目,乙方以施工总承包的方式承包该地块项目等内容。该补充协议的落款处乙方法人或授权代表签字为王宁国。中国四冶确认授权王宁国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2011年9月东春向该地块项目供货。2012年1月11日,中国四冶在《结算明细表(东春)》盖章,确认货物名称包括五金材料、模板、木方、跳板等合计欠款金额为人民币1,229,355元(以下币种相同),落款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国际社区D地块工程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2014年3月,东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中国四冶支付东春材料款1,229,355元及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利息;2、王宁国对中国四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审另查明,中国四冶上海分公司的经营期限自2005年4月5日至2012年4月4日,当时负责人系孙某。该分公司于2012年7月9日注销。原审审理中,东春提供2013年3月13日,东春(乙方)与王宁国(甲方)签署的《协议》一份,称乙方自2011年9月起为甲方烟台国家社区D地块项目提供建材,双方于2012年1月份对账确认了未付金额并答应付款,但至今甲方仍未支付相应款项,经确认材料款总额为1,229,355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延期付款利息,等等。中国四冶质证意见为,该协议系王宁国擅自所做承诺,与中国四冶无关。原审审理中,中国四冶称,烟台国际社区D地块项目是王宁国借用其资质进行承包施工,王宁国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中国四冶与王宁国之间为挂靠关系。原审认为,东春向烟台国际社区D地块项目供货属实,虽然中国四冶辩称王宁国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员,但根据《补充协议》内容来看,中国四冶才是该地块项目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方,同时结合东春提供的由中国四冶盖章确认的结算明细表,可确认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应为中国四冶,而非王宁国个人。故东春与中国四冶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其理应向东春支付拖欠款项。根据结算明细表的确认,中国四冶实际拖欠的材料款金额为1,229,355元,但其至今未支付相应款项,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至于东春与王宁国签署《协议》中对材料款延期付款利息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中国四冶自认其与王宁国之间在烟台国际社区D地块项目上属于挂靠关系,故王宁国就该地块项目发生的欠款及利息约定,应当约束中国四冶。现中国四冶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其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迟延付款利息。东春对王宁国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审理中,王宁国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4年9月19日作出判决:一、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东春款项1,229,355元,并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上述款项自2012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东春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计15,864元,由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中国四冶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东春对中国四冶的诉讼请求。中国四冶上诉称,王宁国挂靠中国四冶承建烟台国际社区D地块项目,并直接向东春购买建材,故该项目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王宁国承担。王宁国向东春购买的建材已经用于项目工地,但王宁国是实际施工人,义务由王宁国负担。王宁国与东春签订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13日的《协议》与中国四冶无关,王宁国与中国四冶只是挂靠关系。中国四冶了解到王宁国已向东春支付27万元,实际的欠付材料款也仅为95万余元。被上诉人东春辩称,烟台国际社区D地块是中国四冶授权王宁国管理的项目,中国四冶是该地块的承包方,项目用料应当由中国四冶承担。王宁国是项目总负责人,其签署的《协议》代表了中国四冶,王宁国并没有告知东春其与中国四冶的真实关系。中国四冶的不付款行为造成东春严重损失,东春不同意中国四冶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王宁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认为,中国四冶是烟台国际社区D地块项目的施工总承包方,中国四冶亦承认东春所供材料是用于该工程项目,其也以在《结算明细表(东春)》上盖章的方式确认欠付东春货款为1,229,355元。虽中国四冶抗辩王宁国与其是挂靠关系,王宁国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而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但首先王宁国得到过中国四冶的授权而在涉案项目的补充协议上签字;其次中国四冶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该公司与王宁国之间的真实关系告知过东春;最后如果存在挂靠关系也系王宁国与中国四冶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王宁国向东春购买建材、签署关于欠付材料款的《协议》等行为后果应由中国四冶承担。东春主张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中国四冶,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中国四冶称王宁国已经支付了27万元货款,故应当扣除,但东春不予认可,中国四冶也无证据可予证明,本院对中国四冶此主张,不予采信。王宁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中国四冶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64元,由上诉人中国第四冶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 珏审 判 员 岑佳欣代理审判员 潘春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郭 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