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9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许忠康与官春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案件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南法粤民初字第968号原告许忠康,户籍住址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易石云,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官春喜,户籍住址湖北省团风县。原告许忠康诉被告官春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忠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易石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官春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哥哥系成都雅致活动板房公司(以下简称“雅致公司”)总经理,被告因此获取该公司所有的板房运输项目。被告随后找到原告,希望由原告负责联系货车司机并负责运输管理。2005年���半年开始,原、被告正式开始物流货运合作。最初由被告与雅致公司直接结算,雅致公司将款项付给被告,被告在扣除其费用后再支付给原告。自2008年开始,改由被告与雅致公司对账,再由雅致公司将款项转账支付至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在扣除自己费用后再转账给被告。后来,被告多次以雅致公司还有很多款项没有结算为由要求原告先多预付其款项,待雅致公司付款后再相抵扣。直到2009年底,被告与雅致公司结束合作,原告向被告多预付了近5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该款项,但被告在2014年2月前仅归还了几万元,剩余的40多万元一直未付。2014年5月15日,经双方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款项41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被告当时承诺于2014年7月前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且其电话一直处于无人接听状态,其配偶也以准备离婚为由不予理睬。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41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的利息,暂计1000元(自2014年5月15日开始计算,暂计至起诉之日,应计至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欠条,该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415000元,落款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和成都银行存款回单,该组证据载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3、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记录,该证据载明原告为追回欠款分别与被告及其配偶的通话内容。以上事实,有上述所列各项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其款项415000元未还,并已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也没有相反的证据可以否定原告证据的证明效力。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纳。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归还欠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归还415000元并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未在欠条上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也未约定欠款的利率标准,应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5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由此引起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官春喜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忠康归还欠款415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5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40元、保全费2600元,均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小战人民陪审员 彭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丙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梁运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