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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熊某与左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7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某,女,1980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某,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上诉人熊某因与被上诉人左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前民初字第000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2月,左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与熊某离婚;2、婚生子左某甲由左某抚养,熊某一次性支付抚养费28,500元(从2015年1月起至2022年11月,儿子满18岁止,每月按300元计算)。一审法院查明:左某与熊某于2001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6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名左某甲。婚前左某与熊某的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的性格、生活习惯存在较大的差异,常为家庭锁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从2012年8月开始,左某与熊某分居生活至今。左某与熊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各自自行支配自己的经济收入,故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2008年,左某与熊某各自购买了一份人寿保险,20年后受益,受益人均为左某与熊某自身。左某职业为教师,月收入3,000元;熊某职业为医护人员,月收入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左某与熊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期间,因二人在性格上有较大的差异,并常为锁事发生争吵,彼此间未能进行很好的感情交流,导致双方分居生活,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左某要求与熊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左某与熊某离婚。二、婚生子左某甲由左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止。三、熊某向左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左某甲抚养费300元,该款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其子独立生活止。四、熊某每月探视婚生子左某甲二次。五、左某、熊某各自购买的人寿保险由各自承担保费和享受其收益。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左某负担。判后,熊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婚生子左某甲由其抚养;2、黄陂大道327号1栋2单元401室的住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1、关于婚生子左某甲的扶养权问题,左某在争取其子抚养权,而我本人也在争取其子抚养权,双方应该是平等的,而法院偏袒左某,将儿子的抚养权草率判归左某。现我本人强烈要求,将婚生子左某甲的抚养权改判归本人,由左某每月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至其子独立生活止。因为本人有正式的工作,有可靠的经济收入,完全有能力养活儿子。2、位于前川一中(黄陂大道327号1栋2单元401室)的住房,户主姓名是左某,此房虽然是在婚前购买,但买房和装修共借债6万元,是婚后多年才将此债还清,同时,此房未作婚前公证,因此,此房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我本人应分割此房一半的所有权。3、我与左某2004年结婚至2012年八年之间,家庭的生活开支及所有费用均由我个人支付,而左某的工资收入全部存入自己的帐户,作为家庭共同存款。判决书第五条判决:“左某、熊某各自购买的人寿保险由各自承担保费和享受其收益。”然而,左某的保险于2008年购买,年保费4,900元,至今已交了七年,共交34,300元;而我于2013年才购买,年保费3,300元,至今已交三年,共交9,900元,如此悬殊的保费差额,是在我们婚姻存续期间就存在的,法院在判决过程中没有仔细调查核实,所以作出了不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左某答辩则要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左某与熊某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常为生活琐事及经济等问题发生矛盾,事后又不能互谅互让,且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关于熊某要求抚养婚生子左某甲的上诉主张。左某甲出生后,一直随左某生活,同时左某的工作及收入也较为稳定,故从有利于左某甲的成长出发,一审判决左某甲由左某抚养并无不妥。关于熊某要求享有黄陂大道327号1栋2单元401室住房一半所有权的上诉主张。因熊某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买房和装修共借债6万元,该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中支付,且左某也不予认可,故对于熊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左某与熊某各自购买的人寿保险由各自承担保费和享受其收益的判决,并无不当。因此,熊某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熊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申 斌审判员 王 阳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赖瑞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