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山民初字第1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康明林与李晓娜、单磊、英灏、李岩、冯凯、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明林,李晓娜,单磊,英灏,李岩,冯凯,高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山民初字第1461号原告康明林,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委托代理人吴向华,山东宇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娜,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单磊,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英灏,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李岩,女,1970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冯凯,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被告高翔,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泰安市泰山区原告康明林与被告李晓娜、单磊、英灏、李岩、冯凯、高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明林的委托代理人吴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娜、单磊、英灏、李岩、冯凯、高翔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明林诉称,被告李晓娜与单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如到期不还,每天按2%支付违约金。该借款由被告英灏、李岩、冯凯、高翔承担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晓娜、单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0元,被告英灏、李岩、冯凯、高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晓娜、单磊、英灏、李岩、冯凯、高翔均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被告李晓娜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康明林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期限壹个月(30天)。到期不还,每天按2%支付违约金。(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借款人:李晓娜2014年2月24日连带担保人:英灏李岩高翔冯凯”,被告李晓娜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被告英灏、李岩、高翔、冯凯在连带担保人处签字并按捺印,该借条现由原告持有。另查明,被告李晓娜与单磊系夫妻关系。原告称其与被告李晓娜系朋友关系,李晓娜因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并于2014年2月2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单磊知道李晓娜向原告借款的事。借条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李晓娜现金230000元,2014年2月25日又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李晓娜转账570000元,同日原告从其朋友车艳春处借来200000元,以现金的形式交付给被告李晓娜,以上共给付被告现金1000000元,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拒不还款,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晓娜、单磊共同偿还借款1000000元,被告英灏、李岩、冯凯、高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经审理,因被告李晓娜、单磊、英灏、李岩、冯凯、高翔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调解无法进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李晓娜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李晓娜与单磊的婚姻登记证明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晓娜向原告康明林借款1000000元,有当事人陈述及被告李晓娜出具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被告李晓娜应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晓娜偿还借款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晓娜与被告单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则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现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系被告李晓娜和原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被告李晓娜与被告单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曾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有此约定,故上述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晓娜与被告单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灏、李岩、冯凯、高翔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借款到期后,均未履行担保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因保证人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应为本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英灏、李岩、冯凯、高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英灏、李岩、冯凯、高翔承担保证责任后对被告李晓娜、单磊享有追偿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娜、单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康明林借款1000000元。二、被告英灏、李岩、冯凯、高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英灏、李岩、冯凯、高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晓娜、单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被告李晓娜、单磊、英灏、李岩、冯凯、高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 峰代理审判员 张百吉人民陪审员 王宁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赵兴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