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终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王修尚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赵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王修尚,赵锋,程衍军,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终字第1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路与振兴路交叉路口北100米。负责人赵新祥,经理。委托代理人顾元豪,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修尚,男,1965年4月4日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赵锋,男,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程衍军,男,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原审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东外环兄弟路西首路南。法定代表人周升军,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陵县人民法院(2014)兰民初字第2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7月15日3时许,被告赵锋驾驶被告程衍军所有的、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鲁D×××××(鲁D×××××挂)号车,沿国道206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兰陵县尚岩镇大桥西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赵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先后在兰陵县中医医院、兰陵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16天,并由1人护理,花费医疗费10411.76元、复印费10元、送达费60元,被告程衍军已支付1800元。2014年8月19日,临沂苍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为九级伤残、误工日为90日、后续医疗费1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经兰陵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车损为157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原告的伤残鉴定,经法院委托,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3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为九级伤残。原告原系兰陵县中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职工,月工资3800元,因本案事故被停发工资。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限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一份。2014年7月23日,被告赵锋向本院交纳担保金30000元,法院解除了对被告涉案车辆的扣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兰陵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等。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即4306.67元(3800元×90天÷30天)。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法院酌定200元。原告主张的送达费,根据原告的举证,法院认定9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虽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因本事故所受精神痛苦巨大且无过错,故法院酌定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有:车损15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11411.76元、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16天)、护理费789.6元(49.35元×16天)、误工费4306.67元、残疾赔偿金113056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送达费90元、复印费10元,合计136914.03元。因被告涉案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锋、程衍军按照过错承担,由被告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车损157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6000元,合计121570元。二、被告赵锋、程衍军赔偿原告王修尚其余损失残疾赔偿金7056元、医疗费1411.76元、伙食补助费480元、护理费789.6元、误工费4306.6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送达费90元、复印费10元,合计15344.03元;由被告枣庄东顺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程衍军已付原告王修尚1800元,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理赔款中预留。四、驳回原告王修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赵锋、程衍军负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的工资单认定其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计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为山东省兰陵县尚岩镇北尚岩王村387号,属于农村。请求二审改判。被上诉人王修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赵锋驾驶原审被告程衍军所有的、登记在原审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的鲁D×××××(鲁D×××××挂)号车行驶时,与同向行驶的被上诉人王修尚驾驶的无号牌汽油三轮车相撞,造成王修尚受伤、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王修尚无责任,赵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业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上诉人王修尚的伤后经济损失及其车辆损失,原审确定由上诉人保险公司现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赵锋、程衍军按照过错承担,由运输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由上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范围内赔偿,并无不当。本案二审焦点问题为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王修尚系兰陵县中新农业生产资料有限公司职工,其户籍所在地虽为农村,但其以在该公司工作作为其收入来源,并非以在原籍从事农业劳动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上诉人保险公司主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法勇代理审判员 朱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