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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鹏与张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鹏,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87号申请执行人张鹏,男,197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张波,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张鹏与被执行人张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张波支付工程款495000元及利息9265元,承担案件受理费4167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7484元。申请执行人张鹏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根据判决书提供的住址对被执行人进行了查找,发现张波已不在原址居住,具体下落不明。经银行、房产、车辆管理系统查询,均未查找到张波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张鹏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已将张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处理,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波的下落或其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我院作出的(2014)兴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代理审判员  戴岩松代理审判员  何永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董恒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