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巴商初字第0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昆山连鸿仪表有限公司与苏州瑞资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连鸿仪表有限公司,苏州瑞资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商初字第0156号原告昆山连鸿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石牌坤龙路8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萍,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瑞资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友翔路26号4幢。法定代表人王兆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昆山连鸿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瑞资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萍、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连鸿仪表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互有业务往来,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原告处采购电力控制器,现被告已结欠原告货款本金人民币78860元未付,同时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原告曾对上述欠款多次催讨,但被告却一直拖延不付。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现被告行为已属违约,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货款78860元以及违约金280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8860元;判令被告偿付利息损失,其计算方式:从2015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以7886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销售合同七份,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发货单六份,证明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供货。3、增值税发票五张,证明原告给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质证意见:上述三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苏州瑞资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辩称:金额无异议,违约金我方认为是不应该承担的,即便在2015年4月30日我们还支付了1万元货款,我们一直在持续支付,让我方承担诉讼费用不合理,我方尽量在2个月内予以还清。被告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电器产品。涉讼买卖合同前后有六份:一、2014年9月18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并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型号为F304A-F+H721K102控制器35套,为标准品,含税单价970元,合同总价33950元;货到凭发货单验收,三日内书面提出异议,否则视为验收合格;标准产品的保修期为一年;货到30天内付款,延迟付款按照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赔偿金;货款未付清前,该货物所有权仍属于乙方所有;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以乙方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双方在上述合同上均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依约在合同签订当日送货并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开票金额33950元)。二、2014年10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型号为F304A-F+H721K102控制器24套,含税总价23280元。该合同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原告依约在合同签订次日送货并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开票金额23280元)。三、2014年12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型号为F304A-F+H721K102控制器20套等,含税总价21080元。该合同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原告依约在合同签订当日送货并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开票金额21080元)。四、2015年1月13日,双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型号为F-CAHO-17-77-040A特快速熔断器30件,含税总价600元。该合同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原告依约在合同签订当日送货并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份(开票金额600元)。五、2015年2月27日,双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型号为F316A相位电力控制器1件,含税总价2050元。该合同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原告依约在合同签订当日送货。六、2015年3月17日,双方再次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供应被告型号为F-CAH0-17-7-040A特快速熔断器1件,含税总价400元。该合同其余内容与前一份合同内容完全一致。原告依约在合同签订当日送货。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出具增值税发票一份(第五、六份合同合并开票金额计2450元)。汇总上述六份合同的总合同价为81360元,增值税开票总金额也为8136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8860元。由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付款,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结欠原告之事实,经庭审,有《销售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为凭,被告确欠原告货款7886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能及时付款,引发诉讼,被告应当对本案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至于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5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日,以7886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双方最后一份合同2015年3月17日送货,货到30日付款,原告上述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瑞资特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山连鸿仪表有限公司货款78860元并偿付原告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78860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的1.3倍从2015年4月1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842元,减半收取921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42元。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沈中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陆晓芸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