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民二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林德与胡章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德九,胡章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二初字第00417号原告:林德九,男,1961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被告:胡章六,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池州市贵池区,经常居住地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林德九与被告胡章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德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章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德九诉称:2010年9月,胡章六承建了欧华杏花村商业街项目。2010年10月,原告开始为胡章六提供该工程所需水泥。2013年,该工程结束后,双方对原告提供的水泥进行结算,确定总水泥款为68万元。后被告仅支付部分水泥款,尚欠279000元,并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279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林德九为证明其诉称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胡章六欠其货款279000元。胡章六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于林德九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胡章六多次从林德九处赊购水泥。2014年2月19日,胡章六出具欠条确认其欠林德九货款279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诉。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胡章六向林德九购买材料,并欠付货款,所以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所以林德九诉请要求胡章六支付所欠货款27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双方对付款期限并未作出明确约定,故林德九要求胡章六自2014年2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但林德九可自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5月27日向胡章六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章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德九支付货款279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林德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元,由被告胡章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佳佳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人民陪审员 吴义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小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