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邱某甲与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甲,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1063号原告:邱某甲,女。被告:宋某甲,男。委托代理人:苗军,界首市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邱某甲诉被告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甲、被告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建立恋爱关系不到一个月,就于2003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宋某乙于2004年8月8日出生。由于双方未建立婚前感情基础,即草率结婚,所以婚后性格不和常因价值观的差异发生争吵。被告家长作风严重,每发生争吵就辱骂原告,砸坏家具,婚生子的出生也未能改善双方的感情,原告带着婚生子长期在娘家居住,被告外出打工,从不关心原告的生活,也不汇生活费用,不尽丈夫的父亲的责任。日前,被告的父亲病故,被告从外地回来奔丧,居然没拿出一分钱办理丧事。事后还寻衅滋事,大骂原告的父母,砸坏门窗,然后外出务工。走后与原告再无联系,更无认错、道歉的表示。至此,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希望,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8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婚生子宋某乙的基本情况。4、申请证人邱某乙(原告弟弟)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及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情况。被告宋某甲辩称:我同意离婚。由于婚生子宋某乙已经年满十周岁,抚养问题应征求他个人意见。应依法分割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设的楼房一处及原告经营的小型超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基本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经营超市时从被告账户上支取4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甲、被告宋某甲于2003年8月20日在界首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子宋某乙出生于2004年8月1日,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婚生子宋某乙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证人邱某乙的证言,由于被告不予认可,且邱某乙与原告具有亲属关系(邱某乙系原告的弟弟),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婚姻自由。本案原告邱某甲提出离婚,被告宋某甲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的抚养问题,由于婚生子宋某乙已年满十周岁,经征求意见,其表示愿意随原告共同生活,并且宋某乙一直由原告及其家人抚养照顾,已经形成了稳定的生活环境,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宋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当承担必要的生活费及教育费,具体数额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结合当地经济状况,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至婚生子年满十八周岁止。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所述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状况不予认可,且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本院无法确定其财产、债务状况,故在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邱某甲与被告宋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宋硕由原告邱某甲抚养,被告宋某甲每月承担抚养费400元,从2015年7月计算至婚生子宋硕年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三、驳回原告邱某甲、被告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邱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郭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