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惠民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刘继红与刘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红,刘凤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二初字第125号原告刘继红,女,汉族,1964年出生。被告刘凤菊,女,汉族,1964年出生。原告刘继红与被告刘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继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均系某某村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得到款项后,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至2014年8月30日,被告只支付过原告利息10万元,本金和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未还款。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138万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共计328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借款是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一次性支付给被告的。被告刘凤菊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原告通过银行跨行汇款的方式向被告转款200万元。2011年4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继红现金2000000元整,即贰佰万元整。2012年10月25日,因该笔借款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继红现金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2014年9月1日,被告在该借条上又注明:利息从2012年10月25日至到现在未付,利息3分/月。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流水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予以保护。被告借原告款有银行转款凭证及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28万元的诉请,因原、被告双方约定月息3分的借款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凤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继红借款2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0月25日至2014年8月30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凤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滑明勋审 判 员  韩建伟人民陪审员  何 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司园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