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宾民一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程受振、程祖泉等与龙成、冯景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受振,程祖泉,程祖伍,龙成,冯景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一初字第273号原告程受振。原告程祖泉。原告程祖伍。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唐嘉泓,广西安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泉,广西安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龙成。被告冯景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代表人云雷,该公司经理。原告程受振、程祖泉、程祖伍诉被告龙成、冯景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发现案情复杂,于2015年4月27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受振、程祖泉、程祖伍的委托代理人唐嘉泓、莫泉及被告龙成、冯景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受振、程祖泉、程祖伍诉称,2014年11月12日22时40分许,被告龙���醉酒后驾驶被告冯景岳所有的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2线由南宁往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30KM+100M路段时,驶出右侧路肩上碰撞由原告程受振驾驶(搭载受害人张兰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原告程受振受伤、张兰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龙成单方过错造成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程受振及死者张兰容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死亡赔偿金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2、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3、办理丧葬误工费2000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541418元。被告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系桂A×××××号车的交强险承保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由被告龙成、冯景岳负连带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事故损失共计541418元,其中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龙成、冯景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程受振、程祖泉、程祖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本案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驾驶证,证明本案被告主体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龙成讯问笔录,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4、机动车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5、营业执照、收入证明,证明受害人的工作职业及收入情况;6、工作证明,证明原告的工作职业;7、社区证明、电费清单,证明受害人的在城镇生活居住的事实。被告龙成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车辆所有人冯景岳饮酒量比答辩人要多,且被答辩人程受振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黑车”,其亦应承担一定责任。被告龙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冯景岳辩称,答辩人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答辩人主观上并无将车辆出借驾驶人龙成的意思表示。另外,被答辩人的损失不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冯景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未到庭,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首先,冯景岳所有的桂A×××××号车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事故认定书及生效的宾阳县人民法院(2015)宾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已明确龙成系醉酒驾驶机动车,故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龙成追偿。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受伤,答辩人尽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垫付责任,故应合理分配交强险的保险金额。其次,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中,多个赔偿项目的损失计算缺少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须依法调整:一是误工费过高,被答辩人未能提交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身份信息及相关收入证明,故应参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按照3人、5天计算该项损失更为合理;二是交通费无任何票据证明,故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应予以调整;三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明确指出该类案件应不予受理,故请求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该项诉讼请求。再次,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证据的分析与认定:被告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龙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冯景岳则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事故损失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龙成讯问笔录、机动车交强险保单与原告主张的赔偿标准无关,即证明内容为被告的主体适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及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工作证明、社区证明、电费清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2015年6月29日及7月2日,本院分别向营业执照、收入证明、工作证明的出具单位—宾阳县雪洁纸业有限公司及社区证明的出具单位—宾阳县宾州镇新城社区居委会调查核实,宾阳县雪洁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朝英证实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确系其公司真实的营业执照,受害人张兰容的工作证明及收入证明均由其作为经办人具体办理,张兰容自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止确为其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工资按月以现金形式发放到其个人手中。宾阳县宾州镇新城社区居委会工作人员蒙超球证实,其作为经办人在核实居委会辖区内居民居住情况底册后发现,原告程受振于2009年底搬入社区内北城路90号居住并领取了门牌号,受害人张兰容系程受振的妻子及共同居住人,经核实无误后其出具该社区证明并加盖公章及签名予以确认。电费清单系正式用电量及计费清单,其上载明客户名称为“程受振”,地址��“宾州镇北城路90号”,能够与社区证明的内容相印证。据此,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受害人自2009年起即在宾阳县宾州镇新城社区北城路90号居住及自2012年起获取工作收入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1月12日22时40分许,龙成醉酒后驾驶桂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2线由南宁方向往柳州方向行驶,至国道322线730KM+100M处时,驶出右侧路肩碰撞同向在右侧路肩上由程受振驾驶并搭载张兰容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程受振受伤、张兰容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2月9日,宾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南公交认字(2014)181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龙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交通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第二款之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受振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该车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均被打磨),但该违法行为非造成事故的原因,故在事故中无责任;张兰容无事故责任。受害人张兰容出生于1966年2月2日,原告程受振系其丈夫,原告程祖泉系其长子,原告程祖伍系其次子,二人均已成年。2009年11月4日,张兰容随原告程受振搬入宾阳县宾州镇新城社区北城路90号居住,于2012年8月至2014年11月在宾阳县雪洁纸业有限公司工作,月收入约为2100元。桂A×××××号车的所有人系被告冯景岳,该车于被告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庭审中,原告陈述已收到被告龙成垫付的丧葬费21318元,张兰容的父母均已去世;被告龙成、��景岳均陈述二人系朋友关系,事故发生前二人共同就餐时已大量饮酒。另查明,2015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5)宾刑初字第136号刑事判决书,认为龙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龙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程受振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的机动车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作出(2015)宾刑初字第136号生效刑事判决书,已确认被告龙成负事��的全部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考虑到被告龙成醉酒驾驶的行为严重过错,由其负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冯景岳作为肇事车辆桂A×××××号车的所有人,其与被告龙成均自述事故发生前二人共同就餐时均已大量饮酒,在此情况下,其未能加强对车辆及钥匙的管理和控制,致使被告龙成取得车辆驾驶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致原告程受振受伤、受害人张兰容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提出由被告龙成与冯景岳承担连带���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龙成认为原告应自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程受振无证驾驶车架号及发动机号均被打磨的机二轮摩托车并非导致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其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无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龙成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有据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一、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虽无票据予以证明,但综合考虑本案交通事故确已发生及受害人张兰容于事故中死亡的客观事实,本案确有支出交通费的必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为66.94元/天×3人×5天=1004.1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三、丧葬费为丧葬费3553元/月×6个月=2131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死亡赔偿金为23305元/年×20年=466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受害人张兰容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且无事故责任,给原告带来较大的精神伤害,客观上的后果较为严重,本院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对其诉讼请求中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前述各项损失共计518722.10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赔偿责任限额内的项目,在(2015)宾民一初字第1049号即原告程受振诉被告龙成、冯景岳、平安财险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属于该项限额内的损失为9671.60元,两案合计528393.70元,本案所占比例为98%,故被告平安财险南宁中��支公司应于本案中赔偿原告110000×98%=107800元,;赔偿该款后,其可向被告龙成主张追偿权。交强险赔偿不足的部分为518722.10-107800=410922.10元,由被告龙成赔偿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328737.68元,扣除其已先行向原告垫付的21318元后,仍应赔偿307419.68元;被告冯景岳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82184.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原告程受振、程祖泉、程祖伍107800元;二、被告龙成赔偿原告程受振、程祖泉、程祖伍307419.68元;三、被告冯景岳赔偿原告程受振、程祖泉、程祖伍82184.42元。案件受理费9214元,由原告程受振、程祖泉、程祖伍负担737元,被告龙成负担6782元,被告冯景岳负担169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波代理审判员 黄子恒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亮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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