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一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苏志军与王成民劳务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志军,王成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一终字第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志军,1959年1月9日出生,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王会刚,61岁,住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成民,1971年6月28日出生,住赤峰市。上诉人苏志军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2015)红民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8月,苏志军雇佣王成民在喀喇沁旗大牛群乡大金地村养羊小区用机械施工。2014年7月16日,经双方结算,苏志军累欠施工费合计119840元,并为王成民出具欠据一枚。2014年9月7日,苏志军通过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向王成民汇款8000元。现王成民要求苏志军给付施工费111840元。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苏志军拖欠王成民施工费119840元,有欠据佐证;王成民给付施工费8000元,有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回单佐证,故王成民要求苏志军给付欠款111840元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苏志军称自己出具欠据系履行职务行为,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判决:苏志军在本判决生效立即向王成民给付施工费人民币111840元。宣判后,苏志军不服,向本院上诉称:苏志军系赤峰大禹沼气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与王成民形成的欠条系公司行为,不是个人行为,原判苏志军承担责任错误。王成民所施工的工程系喀喇沁旗小牛群镇金地村委会发包的工程,本案应追加该村委会作为被告并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成民答辩服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苏志军主张其为王成民出具的欠据系公司行为,但从该欠据内容看,不能证明其出具的欠据系职务行为,故对苏志军该主张不予支持。苏志军请求追加喀喇沁旗小牛群镇金地村委会作为当事人并要求其承担责任,因该村委会与王成民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也与本案无关。对其该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苏志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96元,由苏志军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40元,由本案当事人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书文审判员 苏力德审判员 郭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莉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