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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06

案件名称

吴跃华与阳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跃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哈民二民终字第7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跃华,男,1984年3月10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吉林省。委托代理人巩诗园,吉林巩诗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向阳东区青少年宫幼儿园综合楼。负责人金天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洪亮,男,1983年12月5日生,汉族,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县分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宾县。上诉人吴跃华因与被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2015)宾民初字第7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的方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1月26日10时30分,吴跃华驾驶的吉J4G4**福莱尔轿车沿哈同高速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88公里加600米处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在前方由谢克营驾驶的黑D552**重型牵引车、黑DH3**挂车的尾部,造成吴跃华和崔艳岩受伤。吴跃华先后在宾县人民医院和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等伤,共住院19天,支付医药费66657.80元。吴跃华经宾县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经哈尔滨市宾县交警大队认定,吴跃华负全部责任,谢克营无责任。谢克营的D55225重型牵引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现吴跃华诉讼来院,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80000元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吴跃华诉称:2014年11月26日10时30分,吴跃华驾驶的吉J4G4**福莱尔轿车沿哈同高速自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88公里加600米处,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撞在前方由谢克营驾驶的黑D552**重型牵引车、黑DH3**挂车的尾部,造成吴跃华受伤,事故经哈尔滨市宾县交警大队认定,吴跃华负全部责任,谢克营无责任。谢克营的D55225重型牵引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吴跃华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17天,现吴跃华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2295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伤残赔偿金11758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491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22000元。现只主张要求阳光保险公司赔偿80000元,要求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阳光保险公司辩称:黑D552**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两个人赔偿11000元。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吴跃华的伤是因自己违规驾驶所致。谢克营的黑D552**重型牵引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强制保险,谢克营虽然无责任,但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100元的无责任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吴跃华和崔艳岩两人受伤,其赔偿数额应按照各自损失所占的比例进行,财产损失应赔偿100元。吴跃华主张的鉴定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吴跃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予适当调整。据此判决:一、吴跃华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00元(吴跃华主张的数额);2、误工费2295元(135元×17天);3、护理费2295元(135元×17天);4、伤残赔偿金117582元(19597元×20年×30%);5、精神抚慰金6000元;6、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17天);7、被扶养人生活费25491元。以上总合计165363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用项下赔偿原告吴跃华医疗费用511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吴跃华损失8243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吴跃华财产损失100元。五、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吴跃华自负875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与上款同时交纳。吴跃华交纳2700元,返还吴跃华1800元。吴跃华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吴跃华与谢克营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并非是人为因素故意造成的,均属于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失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没有明确规定不赔,另据保险合同关系看,保险费交纳后不予退还,属于射幸合同,因此只要发生事故就应当给予赔偿。谢克营驾驶车辆是高速交通工具,有造成周围环境的危险性,吴跃华在事故中无任何责任,是赔偿的理由。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中被保险人谢克营是无责方,阳光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无责限额内承担吴跃华的损失,对于不足部分应由全责方吴跃华承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吴跃华的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依据该规定,交强险限额区分为有责限额和无责任限额,“有责”和“无责”是指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责任。由此,保险公司理赔时,如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是在无责限额内的相应分项限额内赔付。案涉交通事故中吴跃华为全责,谢克营为无责,故阳光保险公司依据与谢克营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在谢克营无责任的情况下,对吴跃华在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并无不当,故吴跃华关于阳光保险公司不应当在无责限额内予以赔付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吴跃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兴华审 判 员  王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 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春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