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一终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飞与李文明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飞,李文明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一终字第4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男,197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赵恒,乌拉特前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明,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乌拉特前旗。上诉人王飞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飞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恒、被上诉人李文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被告李文明因承揽了白某某在乌拉山镇西雅苑小区1-4号楼2400平方米塑钢门窗定作工作,李文明又将2400平方米塑钢门窗加工定作工作以每平米15元承揽给原告。原告承揽后,雇佣任某等人予以加工,塑钢窗完工后由李文明雇佣的安装工武某某进行了安装。原、被告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此后原、被告未进行结算。2014年5月14日,被告持原告于2009年1月份给其打下的欠租赁费11000元欠条起诉到法院,王飞在该案答辩中认为其为李文明加工窗户2400平方米,每平方米价格为15元,共计36000元,此款李文明支付了部分工人工资,至少下欠15000元未付。因案件中王飞未提起反诉,故未予调整。在本案的庭审中,原告称李文明支付了7000元至8000元。现原告王飞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2400平方米塑钢门窗款36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飞承揽被告李文明塑钢门窗的定作工作,原告认可被告给付其部分费用,但给付数额不清,对被告欠款金额不能举证证明,且被告认为双方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定作塑钢门窗款36000元的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王飞负担。上诉人王飞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09年5月,被上诉人李文明以每平米30元钱,承揽了白向军2400平米塑钢门窗。之后李文明又以每平米15元的价格,向我定作塑钢门窗2400平米,安装于乌拉山镇西雅苑小区工地1-4号楼,完工后我多次索要,被上诉人以白向军未付款为由拖延一直不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偿还我36000元。本院认为,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偿还定作门窗价款,被上诉人抗辩给了上诉人8000元定金,后又还了28000元,上诉人原审中认可被上诉人给付过7000-8000元,不认可给付过28000元。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给付上述款项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269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李文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上诉人王飞28000元;三、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王飞负担240元,被上诉人李文明负担8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宏强审判员 王瑞玲审判员 仲佳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邬竟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