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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初字第2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章文杰与陆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文杰,陆观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2614号原告章文杰。委托代理人周燕,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观军。原告章文杰诉被告陆观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凯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周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观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章文杰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8月18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陆观军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各一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陆观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章文杰借款80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38元,减半收取6069元,由陆观军负担。此款章文杰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陆观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138元(具体金额由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