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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10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李绪东与韩强、徐翠翠、山世军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东,韩强,徐翠翠,山世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1016号原告:李绪东,男,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代理人:杨昆,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绪民,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强,男,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徐翠翠,女,住址同被告韩强。被告:山世军,男,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李绪东与被告韩强、徐翠翠、山世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绪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强、徐翠翠、山世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东诉称:2014年8月19日,被告韩强、徐翠翠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由被告山世军及案外人山传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案经送达,被告韩强、徐翠翠、山世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被告韩强、徐翠翠作为借款人、被告山世军、案外人山传强作为保证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条今借李绪东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使用一个月。借款人:韩强、徐翠翠;担保人:山传强、山世军。2014.8.1。”关于借款交付,原告主张其从事茶叶批发零售业务,手头流动资金较多,借款当日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借款人。关于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以本金30000元为基数,自被告逾期偿还之日即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权利情况,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多次要求被告山世军及山传强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其提供的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时称:因李绪东不会开车,其曾于2014年10月、2014年年底开车载原告李绪东去日照市岚山区碑廓镇找到山世军催要借款,山世军表示无力偿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证人证言及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韩强、徐翠翠及被告山世军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借款数额、借款期限记载明确,系三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借条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借款发生的事实,根据借条的记载,结合原告陈述,可以确认被告韩强、徐翠翠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的事实。根据借条中借款期限一个月的记载,原告要求借款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山世军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借款人被告韩强、徐翠翠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强、徐翠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绪东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山世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山世军承担还款责任后可向被告韩强、徐翠翠追偿。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韩强、徐翠翠、山世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韩 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