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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特字第03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雅萌与电通安吉斯(上海)投资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雅萌,电通安吉斯(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新澜世纪广告有限公司,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智汇通广告(天津)有限公司,冯青,洪岩,陈德华,夏昕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特字第03923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刘雅萌,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黎学宁,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登凯,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电通安吉斯(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定西路650号6236室。法定代表人林友琴,首席执行官。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礼,女,1987年5月4日出生。第三人北京新澜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3号院A座1509号。法定代表人罗朗(RODNEYJOHNLAMPLUGH),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礼,女,1987年5月4日出生。第三人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91号院8号楼12层1201单元。法定代表人罗朗(LAMPLUGHRODNEYJOHN),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礼,女,1987年5月4日出生。第三人智汇通广告(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空港经济区保航路1号航空产业支持中心645N27房间。法定代表人RODNEYJOHNLAMPLUGH,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利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礼,女,1987年5月4日出生。第三人(仲裁被申请人)冯青,女,1976年7月25日出生。第三人(仲裁被申请人)洪岩,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第三人(仲裁被申请人)陈德华,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第三人(仲裁被申请人)夏昕,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申请人刘雅萌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程慧平担任审判长,法官李丽、赵婧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第三人冯青、洪岩、陈德华、夏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雅萌申请称:2013年4月1日,申请人刘雅萌与被申请人电通安吉斯(上海)投资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安索帕(上海)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电通投资公司】及第三人北京新澜世纪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澜广告公司)、第三人北京创世奇迹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世广告公司)、第三人智汇通广告(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汇通公司)、第三人冯青、第三人洪岩、第三人陈德华、第三人夏昕签署了由电通投资公司提供的《股权购买协议》,将刘雅萌持有的创世广告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电通投资公司。现股权已经变更登记完毕。各方在《股权购买协议》中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法律为中国法律管辖并以此进行解释,不考虑冲突法原则。协议还约定仲裁程序以英文进行,任一争议方均可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寻求初步禁令救济,即指提交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刘雅萌认为在电通投资公司提供的协议版本中对争议解决的方式一方面约定了仲裁方式,另一方面又将方式确定为法院诉讼解决,这属于无效条款。综上,刘雅萌申请法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购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并要求电通投资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申请人电通投资公司及第三人新澜广告公司、第三人创世广告公司、第三人智汇通公司共同答辩称:各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购买协议》中对管辖的约定是有效的,应当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管辖。刘雅萌提到的“或裁或审”的条款,并不是各方当事人约定的本意,本意指的是仲裁前的保全措施,并不构成“仲裁条款”无效的法律依据,所以刘雅萌请求确认“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刘雅萌的申请。第三人冯青、洪岩、陈德华、夏昕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查,本院认为:2014年10月,电通投资公司依据各方间《股权购买协议》,将刘雅萌、陈德华、夏昕、洪岩、冯青作为被申请人,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刘雅萌在仲裁第一次开庭前向本院提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要求法院确认双方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购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电通投资公司与刘雅萌等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股权购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本协议就其范围内事项受中国法律的管辖并依此进行解释,不考虑其冲突法原则;仲裁应在北京,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程序应以英文进行;任一争议方均可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寻求初步禁令救济(如可能)”该约定表明,双方当事人均有仲裁的意思表示,所约定的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机构明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有效的仲裁协议。刘雅萌称,涉案“仲裁条款”中关于“任一争议方均可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寻求初步禁令救济”的约定,是指提交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属于将争议解决方式既约定成仲裁又约定成法院诉讼解决的情形,属于无效条款。对此,本院认为,“任一争议方均可在仲裁庭组成之前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寻求初步禁令救济”的约定,并非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意思表示,该约定亦未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的规定。各方之间《股权购买协议》中的“仲裁条款”,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刘雅萌要求确认涉案仲裁条款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雅萌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雅萌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慧  平审 判 员 李     丽代理审判员 赵  婧  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雪书记员朱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