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二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王英海诉陈明、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英海,陈明,李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129号原告王英海,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林吉,甘肃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男,汉族。被告李敏,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伟,甘肃玉榕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告王英海诉被告陈明、李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安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王英海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兰民一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了本院的(2014)安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并将该案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林吉、被告陈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伟、被告李敏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英海诉称,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酒类商品,截止2012年9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400000元。当时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王英海(百鸟朝凤)货款肆拾万元整,人民币400000元。欠款人为二被告。原告诉请,1、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清偿欠款400000元,在审理中,原告将该项诉讼请求变更为2330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陈明、李敏辩称,原告起诉的主体是以自然人的身份,但事实上,被告都是在和成都影响力酒业等公司进行酒类交易。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经营酒类需要国家许可。作为自然人的原告没有提供已备案或许可的证据,也没有提供作为自然人与被告之间存在酒类交易的证据。所以,原告作为自然人起诉,主体不适格,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英海系义乌影响力酒业公司、成都影响力酒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初,原、被告就销售酒类商品进行协商,经协商双方就销售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价格进行了确认,确认产品的总价值为427980元,被告以现金方式支付27980元,剩余货款由二被告于同年9月5日出具了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王英海(百鸟朝凤)货款肆拾万元整,人民币400000元。2012年9月7日至2013年1月5日,义乌市万事吉酒业有限公司、成都影响力酒业有限公司陆续向二被告发货。以上事实有2012年9月5日的欠条、销售单、货运单、送货单、出库单、提货单、营业执照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经当庭质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或者法律规定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法律关系,其产生需要一定的法律事实。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清偿原告欠款233030元,并出示2012年9月5日的欠条、销售单、货运单、送货单、出库单、提货单、营业执照,拟证明二被告欠原告货款233030元。被告辩称,原告作为自然人,起诉主体不适格,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因二被告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所载明400000元的债务,在其出具欠条时尚未实际产生;在二被告出具欠条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与二被告发生业务往来的法律事实,而依据原告出示的销售单、货运单、送货单、出库单、提货单证明,与二被告实际发生业务往来的是义乌市万事吉酒业有限公司、成都影响力酒业有限公司,二被告与上述两个公司存在着债权债务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虽然原告是成都影响力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但不具有以个人名义主张公司债务的权利,故原告以个人名义主张二被告偿还欠款缺少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英海的起诉。案件诉讼费73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管兰成代理审判员 赵 鑫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