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西民初字第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2-05

案件名称

原告张军与被告大连蜂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军,大连蜂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913号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姜艳、麻海华,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蜂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立业,该公司经理。原告张军与被告大连蜂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程序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军委托代理人姜艳、麻海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连蜂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军诉称,2013年4月,被告在鞍山市回归线健身会所中负责装修工程,原告出人工为被告安装玻璃,双方已结算部分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32996元。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劳务费32996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大连蜂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在鞍山市回归线健身会所装修期间,由原告出人工为被告安装玻璃、镜片,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32996元。被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为“张军为我公司施工鞍山市回归线健身会所装修工程,我公司欠人工费(玻璃、镜片)32996元,我公司承诺于2013年10月28日前支付”。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欠条内容结合原告方的陈述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和欠款32996元的事实。原告主张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蜂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军劳务费32996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蜂巢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刘维权人民陪审员  沈桂凤人民陪审员  万富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新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