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胡开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胡开宁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4805号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新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翠凤,该公司员工。被告胡开宁,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原告提供)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开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宁夏住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薛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