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郑民三终字第7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韩鹏与被上诉人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鹏,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7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鹏,男,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翠丽,河南扬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明胜,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牛继峰,河南仰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韩鹏诉被告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鹏的委托代理人赵翠丽,被上诉人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明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韩鹏称其于2011年5月通过招聘的形式进入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从事市场拓展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在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处存放。韩鹏还称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通过网银向其支付工资,每月工资底薪3000元,工资支付至2014年5月。因其没有完成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布置的工作任务,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4年7月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即离开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针对上述诉称,韩鹏提交如下证据:1、工牌一个及录像光盘一张,用于证明韩鹏系才子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在河南分公司的拓展专员,河南分公司即为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并证明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违法辞退韩鹏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用于证明韩鹏每个月的工资数额及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拖欠韩鹏2014年6月工资的事实。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据1工牌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工牌上未加盖公章,无法确定真假;对光盘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明细对账单上只显示韩鹏信息,没有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信息,仅是转账凭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4年9月,韩鹏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韩鹏拖欠的工资3000元;支付休息日加班费59089元;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5700元;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551元;支付拖欠工资和加班费补偿金15522元。该仲裁委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2014)管劳人仲不字第085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以韩鹏未能提供与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韩鹏不服该不予受理决定,于2014年10月向该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经韩鹏申请,该院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监察大队调取《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各一份。其中,询问笔录载明被询问人姓名为周庆龙;工作单位为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职务为财务。周庆龙在询问笔录中称韩鹏2011年5月9日到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签的有劳动合同,没有办理社会保险,韩鹏刚到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单位时工资底薪是1800元,到2013年6月底薪提至2500元,提成是按每月业绩计算的,由于2014年3月至5月韩鹏未能完成公司下达的任务指标,6月份经常请假,7月份只上班1.5天,公司多次打电话催促韩鹏回来上班,韩鹏一直没有回来,所以公司暂停发放韩鹏6月份的工资。《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韩鹏2011年5月9日入职,由于2014年3月至5月未能完成公司下达的任务指标(业绩为零),6月份开始经常请假,7月份只上班1.5天,至今都未来公司。期间公司多次打电话催他过来上班,但他就是不来,还将公司的一部手机带走,又产生7月至8月份的电话费,为减少公司的损失,暂停发放他6月份的工资。韩鹏要是真的不想在公司上班,建议他过来办理辞职手续,公司自然会将他6月份的工资一分不少的发给他。该《情况说明》落款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并加盖有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的印章。韩鹏对上述《询问笔录》及《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称周庆龙系其公司会计,但周庆龙的个人陈述不能代表公司的意见。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花名册一张,用于证明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现有人员,韩鹏、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11月工资及奖金表,上述工资及奖金表中未有韩鹏的名字。韩鹏对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是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单方制作的。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韩鹏虽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韩鹏提交的录像光盘及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监察大队对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会计周庆龙所作的询问笔录,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均能相互印证,证明自2011年5月起韩鹏在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的事实。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提交的花名册及工资奖金表系单方制作,均没有韩鹏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韩鹏、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该院对韩鹏、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之间自2011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韩鹏为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提供劳动,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应向韩鹏支付报酬。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未支付韩鹏2014年6月1日至6月30日的工资,应向韩鹏支付该期间的工资。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未提交韩鹏每月工资状况,韩鹏要求按照底薪3000元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工资,该院应予支持。韩鹏自认因其没有完成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布置的工作任务,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于2014年7月在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开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故韩鹏要求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5504元,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韩鹏要求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10494元,该院认为,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本案韩鹏称其在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处工作3年,应享有15天的带薪年休假,但韩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休年假,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其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韩鹏要求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的补偿金750元,该院认为,劳动部(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韩鹏要求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因拖欠工资的补偿金,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处理,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鹏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期间工资3000元。二、驳回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韩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韩鹏与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认定无误,但是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未休年休假工资和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判决有误。理由是:一、韩鹏提交的证据显示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张君在2014年6月底开例会时特别强调韩鹏完不成任务办理离职手续的事实,在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未结清工资并要求离职手续中写自愿离职的情况下,韩鹏才没有办理离职手续,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不应当以韩鹏未完成工作任务为由与韩鹏解除劳动关系,其行为严重侵犯了韩鹏的合法权益,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二、韩鹏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予以支持,对待职工要求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时,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原审法院认为韩鹏需提交未休年休假的证明是错误的,韩鹏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应当予以支持;三、韩鹏主张的拖欠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应当予以支持,《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中并没有提到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需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因此原审法院不支持韩鹏的本项诉请是错误的,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因拖欠工资报酬的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答辩称:韩鹏与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从未建立劳动关系,也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韩鹏也未提交加班等证据,故年休假无法律依据,关于拖延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应当由劳动部门处理。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韩鹏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韩鹏上诉称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且韩鹏自认因其没有完成工作任务,其于2014年7月在没有办理离职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开公司,因此原审法院未支持韩鹏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是妥当的。韩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休年休假,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亦不予认可其未休年休假,故原审判决未支持该项诉讼请求也是妥当的。由于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未向韩鹏发放6月份的工资,韩鹏于2014年8月16日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该情况,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向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劳动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同意向韩鹏发放6月份工资,但截至二审庭审结束,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尚未向韩鹏发放6月份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根据上述规定,韩鹏要求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补偿金7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判决未处理不妥,对韩鹏该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正确,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管民初字第198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韩鹏拖欠工资补偿金750元;四、驳回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郑州福智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学正审判员  申付来审判员  鲁金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