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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巢刑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褚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巢刑初字第00191号公诉机关巢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某,男,1972年5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巢湖市。2001年6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原巢湖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5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本起故意伤害行为,2014年10月8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执行。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巢湖市公安局依法监视居住,2015年5月20日被巢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6月3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辩护人焦纪明,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玉萍,安徽焦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巢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巢检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巢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荣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褚某及辩护人焦纪明、王玉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始,被告人褚某与被害人钱某等人先后为位于巢湖市庙岗乡莲花居委会土地整理一标段的工地送石料,在送料过程中褚某与钱某等人产生矛盾,钱某等人阻止褚某往工地送石料,为此双方发生过激烈的争执。2014年10月8日6时许,为褚某拉石料的驾驶员梁某送石料到工地时遇到在此等候的被害人钱某等人的阻拦,在梁某的请求下钱某等人同意卸货,但声称该车货算他们拉的。后梁某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人褚某。2014年10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褚某从家中携带剔骨刀前往钱某家中,在与钱某发生争执后,从腰间抽出剔骨刀对被害人钱某实施伤害,致使钱某左下腹、后腹壁等处肌肉裂创,胃体全层破裂。经巢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钱某伤情为重伤二级。作案后被告人褚某于当日至巢湖市公安局庙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褚某赔偿了被害人钱某的全部损失,并取得钱某的谅解。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具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褚某定罪处罚。被告人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认为:1、被害人钱某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2、被告人褚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3、被告人案发后积极救治伤者,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3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悔改表现。4、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褚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始,被告人褚某与被害人钱某等人先后为位于巢湖市庙岗乡莲花居委会土地整理一标段的工地送石料,在送料过程中褚某与钱某等人产生矛盾,钱某等人阻止褚某往工地送石料,为此双方发生过激烈的争执。2014年10月8日6时许,为褚某拉石料的驾驶员梁某送石料到工地时遇到在此等候的被害人钱某等人的阻拦,在梁某的请求下钱某等人同意卸货,但声称该车货算他们拉的。后梁某将该情况告知了被告人褚某。2014年10月8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褚某从家中携带剔骨刀前往钱某家中,在与钱某发生争执后,从腰间抽出剔骨刀对被害人钱某实施伤害,致使钱某左下腹、后腹壁等处肌肉裂创,胃体全层破裂。经巢湖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钱某伤情为重伤二级。2014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褚某至巢湖市公安局庙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褚某自愿赔偿了被害人钱某人民币30万元,并取得钱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10月8日13时3分,被告人褚某主动至巢湖市公安局庙岗派出所投案,称当日其用剔骨刀将被害人钱某捅伤,至此案发。2、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执行回执,证实2014年10月8日巢湖市公安局对被告人褚某因捅伤钱某的事实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并已送交执行。3、调解协议、谅解书,证实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方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被害人方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年龄等自然情况,被告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003年5月29日被告人褚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原巢湖市居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0月8日13时01分,被告人褚某主动到巢湖市公安局庙岗派出所投案,称其在当日13时许用刀将钱某砍伤。6、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扣押。7、情况说明,证实因时间久远被告人褚某的释放证明未能调取;被告人褚某故意伤害案于2014年10月8日以行政案件立案,同日被告人褚某被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褚某被执行刑事拘留,羁押于巢湖市看守所。(二)、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巢湖市庙岗乡莲花居委会烟墩岗钱某家以及现场的概貌。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褚某辨认出被害人钱某,被害人钱某及证人李某辨认出被告人褚某。(三)、鉴定意见:巢湖市公安局(巢)公(法)鉴(伤)字(2015)0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钱某胃体全层破裂,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四)、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实褚某、叶某和其先后为巢湖市庙岗乡莲花居委会土地整理一标段的工地送石料,其和叶某一伙。期间因为涨价的问题,褚某主动找到其要求两方合伙给工地送料,这样工地能涨点价格。经过口头商定,大家同意合伙给工地送料,但不允许任何一方私自送石料给工地。2014年10月7日下午,其和叶某到工地上,发现褚某在往工地上送石料,其和叶某就质问褚某,褚某表示不会送料。2014年10月8日上午,其发现褚某方送料的驾驶员梁某拉了一车石料到工地,其最初没有同意梁某倒料,后来在梁某说只拉了一车料且不知道当日不给拉的情况下,其同意梁某倒料,但要求这车石料算在自己头上,并支付了梁某180元运费。中午其回到租住的巢湖市庙岗乡烟墩岗家中,后褚某来到其家中,问其给梁某运费是什么意思,其均回答褚差欠自己十几车石料。其当时坐在自家堂屋西边的沙发上,因褚说话声音太大,其站起来讲褚某到自家来讲事,声音还那么大。褚某就用右手从背后拿了一把刀出来,对其砍了4刀,腹部捅了1刀。案发后,褚某老婆通过行政村干部找到其和家人,双方最终达成赔偿协议,褚某赔偿了其30万元,赔偿协议书和谅解书都是其口头委托父亲钱太福去签订的,其也认可。(五)、证人证言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钱某的朋友,庙岗乡莲花大队部对面有个村子修路,其和钱某、“二蛋”、叶某合伙从2014年9月25日开始往该修路的工地上送石料,庙岗乡小朱村“二长青”也往工地上送料,之后双方发生过几次矛盾。2014年10月7日下午钱某与“二长青”又发生了矛盾,其不在场,具体情况不清楚。2014年10月8日中午其和钱某、李某在外面吃过饭后回到钱某家,其手机没电,就到隔壁王兵家借充电器。中午一点左右,其听见隔壁吵的有点凶,其从王兵家出来看见“二长青”往烟墩岗方向跑,其走到钱某家门口看见钱某站在堂屋中间,用双手把肚子捂着,他的手上和身前的地上都是血,然后钱某向后倒了下去。其准备进屋,走到门口时“二长青”发现了其,调头往其跟前走,在离其五米左右时用右手把刀举着,说这事情不要其管,再管就把其一刀斩掉。钱某妈妈出来后“二长青”就逃走了。其和“二蛋”、王兵随后将钱某送到医院了。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与钱某、褚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8日上午,钱某、李某某喊其到莲花大队部对面的工地上,到工地后其几人不让一个人拉货,后来那个人讲以后不拉了,其几人让那个人把货卸下了,给了那人180元运费,货算其几个人的。中午,其在钱某家玩手机,在一点钟左右,褚某到钱某家,不知为什么事两人没讲几句话争执起来,二长青从后背处拿出一把刀要砍钱某,当时说什么话不记得,大概意思是要把钱某搞掉。当时钱某背对着二长青,意思是让二长青砍,没想到二长青在钱某的右后背部砍了几下,其上前拉,在拉扯过程中,二长青又用刀在钱某的腹部捅了一刀。二长青捅完后退在门口,李某某这时来到钱某家门口,李某某见二长青拿刀,准备拿东西上,二长青说要上就把李某某搞掉,后来二长青就走了。其听钱某讲过,钱某、叶某和二长青三个人合伙给工地送石料,后来为了提价,口头协议一起不拉,等价格提上来再拉,但二长青为了拉活,偷着送料,所以钱某他们就不让二长青拉料。3、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8日上午,其因为不知道当天不拉石料,拉了一车石料到工地。到工地后,有一辆面包车在路上停着,钱某在场,其和钱某说不知道不给拉,钱某就叫另外一个小青年把路让开。其将石料倒下后,到项目部记账,钱某和另外两个青年也到项目部,讲这车石料算钱某他们的,其说这车料是二长青的,钱某让其不要管这件事,并给了其180元运费。后来其开车在路上的时候,看到二长青,就将钱某讲的话告诉了二长青,之后的事其就不知道了。4、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和钱某是朋友关系,庙岗乡莲花居委会修机耕路,老李中标了,褚某、钱某和其先后同老李协商好往工地上送石料。2014年10月1日之前两三天,其和褚某协商好合伙往工地上送石料。送了两天石料后,其讲等国庆节过了准备和老板提涨价,褚某同意了其意见。10月5日晚,其和钱某到褚某家,其问褚某可打电话给老李了,褚某说老李讲涨价格不干,还说他自己也不干了,其多次问褚某,褚某均表示不干了,其在褚某家门口打电话给老李说褚某不送石料了。10月7日傍晚,其和钱某两个人到工地上,看到褚某在叫车子拉石料,其很生气带骂着的讲褚某是什么意思。褚某要和其解释,其讲褚某不要和其讲话。当晚,其打电话给褚某,要褚某将之前拉石料的票送给其,其叫钱某打电话给老李,老李讲第二天上午过来协调这件事。之后钱某又打电话给褚某,叫褚某暂时不要往工地送石料了,褚某也答应了。10月8日上午,其叫钱某、李某某、李某三个人到工地看是否有车子拉料,中午钱某到其家,和其说上午有个姓梁的老头送了一车料,钱某给了180元运费,钱某说老李讲下午过来协调拉料的事,后钱某回去了。过了二十分钟左右,康子打电话说钱某被褚某砍了。5、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其承包了巢湖市庙岗乡莲花社区土地整理一标段工地。2014年元月左右,褚某找到其想帮工地上拉碎石料,其考虑后同意了褚某的要求。8月中旬工地需要进碎石料,庙岗乡一个外号叫叶二子的人找到其,想拉料进工地,其考虑到之前答应了褚某,没答应叶二子,叶二子后来找了莲花行政村干部做中间人,其看在行政村干部的份上,答应让叶二子拉料。其同意后立即给褚某说了这件事,褚某也同意了。后来其听说褚某与叶二子私下勾结,故意拉了一些不合格的碎石料给工地,工地监理和业主不收,褚某和叶二子跟工地现场负责人要求如果拉合格石料就要涨价格,其没同意。后来褚某找到其说带着业主和监理到山上看了料子,业主和监理说可以用,褚某想继续给工地拉料,其同意了。但其听说叶二子不给褚某拉料,叶二子、钱某等人还把褚某的驾驶员打了。其听说10月8号早上褚某又找人拉料到工地上,叶二子、钱某等人不给卸料,为此褚某和叶二子、钱某又产生了争执。到了下午其听说褚某用刀将钱某捅了。(六)、被告人褚某的供述,证实其和钱某因为庙岗乡新农村土地整治的工地送料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10月7日下午,因为运料之类的事情钱某和“叶二子”在工地上骂其,其很生气但没动手,当晚钱某和“叶二子”分别打电话叫其不要送料,否则就要搞他。10月8日上午帮其拉料的梁某没和其说就直接开车拉料到工地上,钱某带着两个人不让梁某卸料,后经商量给了梁某180元运费,但钱某对工地上人说运的料算钱某的,不算自己的,后梁某电话告诉了自己这件事。当日中午其因为生气就骑电动车到钱某家,到了之后其看到钱某和李二子在家,钱某坐在堂屋的沙发上,其质问钱某不给自己拉料,自己都不拉了,当天老头子只拉一车料,他们为什么还这么搞。钱某站起来口气很冲的反问自己是什么意思,其看钱某有动手的意思,就从后腰处拿出事先准备好的剔骨刀,对钱某肩膀砍了两刀,肚子捅了一刀。其砍钱某的时候,李二子在旁边看着,后来拉架的,“小康子”从屋外进来,一开始想打其,其警告他别动手。后来其看到钱某受伤蹲下,转身提刀就走,“小康子”准备追其,其告诉他自己要去投案自首。后来其提着刀走到庙岗十字路口,让一辆私家车送其派出所投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科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褚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且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前次犯罪及本次犯罪均系持管制刀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被告人不具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条件,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司明秀审 判 员  周可平人民陪审员  章敬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袁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