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覃某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宜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某宜,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咸宁市崇阳县。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某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某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覃某宜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尹某雷(已被强制戒毒),及五次容留一名外号叫“眼镜”的男子(另案处理),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白云坑某某路XX号某某楼XXX房内吸食毒品,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拘留所将犯罪嫌疑人覃某宜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甲基安非他明毒品尿液检测:尹某雷检测结果呈阳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到案经过等。被告人覃某宜在其租住的地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覃某宜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覃某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覃某宜于2014年7月至8月期间,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尹某雷(已被强制戒毒)及五次容留一名外号叫“眼镜”的男子(另案处理),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白云坑某某路XX号某某楼XXX房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4年11月10日14时许,公安机关在惠州市惠阳区拘留所将犯罪嫌疑人覃某宜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经甲基安非他明毒品尿液检测:尹某雷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覃某宜的供述;证人尹某雷的证言;证人颜某锋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通话清单;到案经过;房屋租赁合同;现场检测报告书;尿液检测试板结果照片;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覃某宜在其租住的地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覃某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恰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某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翟雄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耀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