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沈某、高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某,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通中刑二终字第00069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84年5月21日被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流氓罪,于1987年4月24日被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2月30日被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7月8日被安徽省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11月16日被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6月6日被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盗窃,于2011年4月8日被江苏省常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海门市人民法院决定,次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曾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被安徽省蚌埠市中市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0年10月20日被安徽省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4月20日经海门市人民法院决定,次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海门市看守所。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某、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门刑二初字第000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沈某、原审被告人高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沈某、高某经合谋至海门市海门街道大同新村、光明路等地,采取撬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窃得五粮液白酒、颐生黄酒、人参、西装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36元。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沈某、高某至海门市海门街道大同新村×××幢×××室倪某家,未窃得财物。2、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沈某、高某至海门市海门街道光明路×××号×××室姚某家,窃得五粮液白酒2瓶、颐生酒2瓶、人参2盒、西服1件等物。经鉴定,2瓶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1236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姚某、倪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沈某、高某的户籍证明,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安徽省蚌埠市中市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义城监狱服刑证明,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沈某、高某的语音通话记录、基站位置、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发还清单、足迹鉴定意见书,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窃白酒的价格鉴证结论书,海门市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被告人高某亦有相应供述在卷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沈某、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沈某、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犯盗窃罪,各判处被告人沈某、高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继续追缴被告人沈某、高某赃物折价款人民币一千二百三十六元,发还给被害人姚某。沈某上诉称: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本院经���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由原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原审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沈某、原审被告人高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上诉人沈某上诉所称的理由,经查,2014年11月18日下午,上诉人沈某、原审被告人高某经合谋后至海门市海门街道大同新村×××幢×××室、光明路×××号×××室,采用撬门入室的手段实施盗窃,共窃得五粮液白酒2瓶、颐生黄酒2瓶、人参2盒、西服1件,经鉴定,2瓶五粮液白酒价值人民币1236元的事实,有被害人倪某、姚某的陈述,公安��关调取的上诉人沈某、原审被告人高某的语音通话记录、基站位置、视频截图,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足迹鉴定意见书,海门市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窃白酒的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并与原审被告人高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稳定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沈某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故对上诉人沈某上诉所称其未实施盗窃犯罪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沈某、原审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臧 建 伟审 判 员 张 亚 军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清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