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张敬忠与姚登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九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张敬忠,个体工商户。被告姚登国,农民。原告张敬忠与被告姚登国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敬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登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敬忠诉称,自2011年1月起,被告所经营的养猪场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养猪饲科,截止到农历2011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17610.00元,后经催要,2012年6月3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所欠款转为贷款,约定月付息200.00元,定于当年底前本息一次付清。但逾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故诉至法院请求责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17610.00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支付利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原告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欠据1份,证实被告于2012年6月30日给原告出具欠据,欠款金额17610.00元,约定月付息200.00元,定于2012年底前本息一次性付清。2、购饲料欠款明细3份,证实被告欠款金额属实。被告姚登国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查明以下案件事实:自2011年1月起,被告所经营的养猪场一直在原告处购买养猪饲科,截止到农历2011年底,经双方结算,被告累计欠原告饲料款17610.00元。后经催要,2012年6月30日,经双方协商,被告所欠款转为贷款,约定月付息200.00元,定于当年底前本息一次付清。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偿还欠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月付200.00元利息,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登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敬忠欠款17610.00元,并自2012年7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月付息200.00元计算赔偿利息损失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由被告姚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德兴二0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何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