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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法民初字第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尹某某与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某,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709号原告尹某某,女,生于1981年1月22日,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谭登胜,重庆星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某甲,男,出生1979年1月5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原告尹某某诉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道武、秦向庭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登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在广东省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1年2月4日生育长女曾某乙,2005年8月4日生育次女曾某丙。2007年12月7日,双方到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自2000年起,双方关系不和眭,原告曾提出分手,但经他人劝说又勉强维持与被告一起生活。2006年被告在浙江省打工期间,双方无联系。2012年11月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2013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没有任何联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曾某乙、次女曾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据由原、被告各承担50%。被告曾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曾某甲于1997年在广东省打工期间相识恋爱,2001年2月4日生育长女曾某乙,2005年8月4日生育次女曾某丙,2007年12月7日在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原告曾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后,被告外出务工,双方互不联系。2013年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离婚,本院以(2013)石法民初字第0157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诉讼请求,但此后原、被告仍无联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其子女的身份证明、当事人陈述、(2013)石法民初字第01575号民事判决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讼中斟酌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本案原、被告婚姻关系虽然已经存续近十年,但自2012年开始,原告已有离婚意向,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早有裂痕,虽经法院调解和好,但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有效改善,长期分居生活。原告2013年12月诉请法院判令离婚被驳回后,双方仍然分居、互不联系,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足见其离婚之意已决,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坚持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长期不与家人联系,不知其下落,原告要求抚养两个小孩,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收入情况、石柱本地消费水平和曾某乙、曾某丙的现实需要,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每人每月400.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尹某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二、婚生长女曾某乙、次女曾某丙由原告尹某某抚养,被告曾某甲从2015年7月开始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400.00元至二女分别能够独立生活时止,期间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50%;三、驳回原告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公告费用560.00元,由原告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当事人持此民事判决书办理结婚登记,需同时提供本院出具的生效证明书或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裁判文书。审 判 长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张道武人民陪审员  秦向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唐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