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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夏元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372号原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六安市城北乡。法定代表人:张广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宏斌,男,汉族,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夏元斌。原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安祥龙运输公司)诉被告夏元斌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元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签订车辆挂户协议,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方办理相关证照手续,并代为其缴付各种税费,被告方必须服从管理和按时缴纳各种费用,合同约定若被告方连续两个月未向原告方缴纳税费和管理费时,原告方可单方面解除挂户合同,而被告方仅履行了一年的相关义务,其后便没有缴纳相关费用,被告方一直也无法联系,原告方也无法对车辆实施有效管控,为了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挂户协议,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告六安祥龙运输公司与被告夏元斌签订车辆挂户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夏元斌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皖N826**江淮车挂靠在六安祥龙运输公司,车辆产权属于被告夏元斌,原告六安祥龙运输公司负责代为缴付各种税费,代办保险。被告方必须服从管理和按时缴纳各种费用,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发生交通事故和其他意外事故均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夏元斌至今仅缴纳一年的管理费用。以上事实有车辆挂靠协议、被告车辆行驶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六安祥龙运输公司与被告夏元斌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由于被告夏元斌按合同约定缴纳管理费、不接受公司管理,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六安祥龙运输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解除被告六安祥龙汽车运输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夏元斌签订的车辆挂靠协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夏元斌承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宝华代理审判员  樊丙召人民陪审员  吴本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