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广州市盛高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与颜双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盛高水泥构件有限公司,颜双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盛高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增城市。法定代表人:何家先。委托代理人:曹阳辉、杨学光,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颜双明,住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委托代理人:周俊波、贾胜凯,广东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盛高水泥构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颜双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增城市人民法院(2014)穗增法民二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颜双明多次向盛某公司借款,盛某公司均以现金支付,颜双明至今仍欠盛某公司65000元未还。2012年12月15日,颜双明向盛某公司出具借条,并在盛某公司的费用报销单上签字,确认截止该日总计欠盛某公司50000元。2013年1月6日,颜双明再次向盛某公司出具借据,确认再次向盛某公司借款15000元。对于以上借款,盛某公司在2013年1月6日以后多次向颜双明追讨,但颜双明拒绝偿还。为维护盛某公司的合法权益,盛某公司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颜双明向盛某公司偿还借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6日起计至付清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颜双明承担。颜双明答辩称:颜双明并未向盛某公司借款65000元,该款项是公司经营过程中的业务款。颜双明与李某、何家先(盛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资成立广州市盛某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分别持有10%、45%、45%的股权,因为公司规模比较小,管理比较混乱,所以公司的部分账目是通过股东之间转账支付的。如果是普通的借款关系,借条一般应当明确借款金额、利息、还款日期等,但在盛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并未体现。若盛某公司主张的借款属实,那么何家先为何在2013年4月10日还要按照退股协议的约定向颜双明退款,这明显不符合常理。根据何家先与颜双明签订的《合伙人退股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可以知道合伙关系是截止到2013年3月19日,双方对合伙期间的所有债权债务进行了结算,确认双方没有债权债务存在,所以原、颜双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综上,颜双明认为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求驳回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盛某公司持有一张《借条》和《费用报销单》,据此主张颜双明于2012年12月15日向其借款50000元。《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盛某人民币:计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备注、原先欠到公司22764.82012、10月份欠到30000元合计52764.8还现金2764.8合计欠50000元今借人:颜双明2012.12.15。”同日的《费用报销单》载明:颜双明借支供个人使用27235.20元,备注栏载明:原借款22764.80元,现共借支50000元。颜双明在领导审批栏签名。另外,盛某公司还提供一本记事本,其中五页纸记录了颜双明向盛某公司借支的情况,颜双明签名的记录除了一笔没有划掉以外,其他的记录均划掉。该笔记录的文字为:“2013.1.6号借支公司壹万伍仟元整小写(15000元)颜双明”。经质证,颜双明对《借条》、《费用报销单》以及记事本上其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盛某公司主张的上述两笔借款均以借支的形式出现,说明不是借款,而是公司与股东之间的业务往来款。原审法院另查明:颜双明与案外人何家先、李某于2010年12月21日出资成立广州市盛某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占股的比例分别为:10%、45%、45%,但李某是隐名股东,其以颜双明的名义持股。2013年3月19日,颜双明与何家先签订《合伙人退股协议》,主要约定:颜双明于2013年3月19日退伙,退伙后,终止颜双明与何家先之间关于广州市盛某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的一切合作关系和合作协议,自2013年3月19日起,广州市盛某水泥构件有限公司归何家先所有;双方合伙关系截止2013年3月19日为止,收支结算已经双方会算结束,而且确认双方就合伙会算并没有相互应负债务,日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对方做出任何主张,双方已确认并无异议;退伙协议的财产分配如下:所有财物折合现款人民币60万元,颜双明某得46万元(其中包含借支、报销等所有包干费用)。该协议还有一个附件《支付乙方(颜双明)肆拾肆万陆千元整的项目明细表》,该项目明细表包含的项目如下:按持股比例分配金额330000元、颜双明私人借款给广州市盛某水泥构件有限公司96000元、颜双明2013年1月份到3月份工资19500元,合计4455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颜双明是否向盛某公司借款65000元;二、该债务是否已消灭。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颜双明否认曾向盛某公司借款65000元,但盛某公司提供了《借条》、《费用报销单》以及记事本等证据,以上书证均有颜双明的签名,且内容明确载明颜双明向盛某公司借款的事实,颜双明的抗辩没有依据,故该院对盛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颜双明向盛某公司共借款65000元。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颜双明原是盛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因退股于2013年3月19日与另一股东何家先签订《合伙人退股协议》,该协议约定需要支付给颜双明的款项包括股东的分红、公司欠颜双明的借款以及颜双明的工资等。显然上述款项支付的主体应当是公司,只不过由于颜双明退股后公司由何家先经营,所以由何家先代表公司与颜双明签订协议,协议的目的是为了清理颜双明与何家先经营公司期间,公司与股东以及股东与股东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协议明确了公司归何家先所有,所有债权债务已结清;且颜双明某得的款项中包含其私人借款给盛某公司的96000元。股东退股结算时,在公司与股东互负债权债务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双方不可能不主张抵销。况且,结算后,盛某公司还要向颜双明支付包括偿还颜双明借款96000元在内的款项总共460000元。因此,该院有理由推定涉案债务在签订《合伙人退股协议》时已抵销,盛某公司和颜双明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借款凭证出具在前,《合伙人退股协议》签订在后,颜双明认为持有《合伙人退股协议》能够对抗盛某公司持有的借款凭证而没有销毁借款凭证,符合常理,所以对于某公司以其持有借款凭证表明债权未消灭的主张,该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广州市盛某水泥构件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广州市盛某水泥构件有限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后,盛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合伙人退股协议》的支付主体只能是何家先而非盛某公司。1、《合伙人退股协议》的主体为自然人股东;2、何家先无权代表盛某公司签署股权转让协议;3、《合伙人退股协议》不能为盛某公司设定债务;4、根据《合伙人退股协议》向颜双明履行债务的只能是何家先本人;5、借据证明涉案借贷法律关系仍未消灭。二、抵销权的规定和日常经验法则不能适用于本案。1、抵销权应由债权人选择使用;2、本案不适用抵销权的有关规定;3、经验法则是被作为证据裁判的根据而不是推定事实的根据;4、本案应当适用民间借贷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合伙人退股协议》与本案所涉及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均不相同,该协议中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能抵销,该协议款项支付的主体应该是何家先本人而非盛某公司。因涉案盛某公司和颜双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且颜双明未偿还所借款项的情况下,颜双明某当按照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向盛某公司支付所借款项及利息。综上,请求本院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颜双明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颜双明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颜双明所欠盛某公司的65000元借款是否已与颜双明在2013年3月19日退出盛某公司时的应得利益相抵销。对此争议焦点,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盛某公司共有两名股东,颜双明占55%股份、何家先占45%股份。在颜双明和何家先于2013年3月19日签订《合伙人退股协议》前,颜双明尚欠盛某公司65000元,依法颜双明某向盛某公司归还。由于颜双明和何家先两人持有盛某公司100%的股份,故两人对于公司所有事务享有重大决策权,其中自然包括对颜双明所欠盛某公司的65000元作出安排处理。其次,颜双明和何家先签订的《合伙人退股协议》约定:颜双明于2013年3月19日退伙,盛某公司归何家先所有,截至该日,收支结算已经双方会算结束,而且确认双方就合伙会算并没有相互应负债务,日后任何一方均不得向对方做出任何主张,双方已确认并无异议。同时对公司财产分配如下:所有财物折合现款人民币60万元,颜双明某得46万元(其中包含借支、报销等所有包干费用)。据此表明,颜双明和何家先对于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的债权债务及公司财产一并进行了结算,在客观上对盛某公司的财产情况作出了决策,故该结算结果不仅对颜双明和何家先有法律约束力,对盛某公司本身也具有约束力。即颜双明某得的46万元,当是抵销了其尚欠盛某公司65000元的结果,盛某公司对此应予接受。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颜双明所欠盛某公司的65000元借款已与颜双明在2013年3月19日退出盛某公司时的应得利益相抵销,故原审法院驳回盛某公司的诉请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所述,盛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因不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上诉人盛高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审 判 员  庄晓峰代理审判员  汪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思婷徐施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