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修建与陆文龙、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344号原告:修建,男,1971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元宝坑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421261971********。被告:陆文龙,男,1970年11月4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经济开发区前楼村民委员会王夹道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70********。被告:张玲,女,1972年8月24日出生,回族,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72********。原告修建诉被告陆文龙、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修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文龙、张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修建诉称:2014年7月11日,被告陆文龙、张玲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使用期2个月,并给我出具借条一份,我因急需用钱,到期后多次向被告陆文龙、张玲催要,被告陆文龙、张玲以种种理由一拖再拖未返还借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陆文龙、张玲返还原告修建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借款的利息14000元(2015年3月12日之后的利息另行计算),由被告陆文龙、张玲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修建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修建的身份。2、借条一份,证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陆文龙、张玲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修建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使用期2个月,并给原告修建出具借条一份。3、居民身份证二份,证明被告陆文龙、张玲的身份。被告陆文龙、张玲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合议庭对原告修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修建所举证据1、2、3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7月11日,陆文龙、张玲因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修建借款3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分、使用期2个月,并给修建出具:“今借到修建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350000元),使用期2个月、月利率2%,借款人:陆文龙、张玲,2014年7月11号”的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修建因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陆文龙、张玲催要未果,修建即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陆文龙、张玲借原告修建款35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修建提交借条在卷佐证,被告陆文龙、张玲依法应予返还。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案被告陆文龙、张玲向原告修建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双方的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借款的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文龙、张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修建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借款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60元,由被告陆文龙、张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凯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人民陪审员 许培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玉新附本案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偿还责任】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借款的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