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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执裁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成都市汇文塑印工艺厂借款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成都市汇文塑印工艺厂,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牛执裁字第46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1954年2月6��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委托法律人罗茜,北京德恒(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成都市汇文塑印工艺厂。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陈筑英,该厂厂长。被执行人陈某某,女,汉族,1947年1月13日出生,住成都市。案外人马某甲,女,回族,1971年6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案外人马某乙,男,回族,1977年12月17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马某甲,女,回族,1971年年6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系马某乙之姐。案外人万某甲,女,汉族,1974年11月2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案外人万某乙,男,汉族,1976年1月4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刘某某与成都市汇文塑印工艺厂(以下简称工艺厂)借款纠纷一案,刘某某依据本院(1999)金牛经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成经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本院于2006年11月1日裁定追加陈某某为被执行人。现案外人马某甲、马某乙、万某甲、万某乙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案外人马某甲、马某乙、万某甲、万某乙异议称,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冻结的165万元是马某甲、马某乙、万某甲、万某乙与陈某某共有的财产,该款系跃进村905平方米自建住宅房房屋拆迁款。该自建住宅房原为万小梨、陈筑英夫妻共同财产(非工艺厂财产),登记在万小梨名下。1998年5月6日万小梨、陈筑英离婚,同年7月,万小梨将该自建住宅房过户登记在陈某某名下,现该自建住宅房已经拆迁,拆迁款划入陈某某银行账号。万小梨、陈筑英离婚时,双��达成的离婚协议是:“跃进村住房一处归万某甲及万某乙所有”,此后该自建住宅房过户给了陈某某。因陈某某系陈筑英的大姐,万某甲、万某乙的姨妈,所以陈某某与陈筑英一家人达成口头协议,即如上述房屋拆迁,万某甲、万某乙作为子女参与拆迁款的分配。由于该自建住宅房系陈某某为帮助妹夫万小梨、妹妹陈筑英,四处借款修建,而该借款是陈某某的子女马某甲、马某乙代为偿还,故经过与陈筑英一家商量,马某甲、马某乙也参与拆迁款的分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在冻结陈某某的银行存款时,未作详细调查也未对陈某某进行关于共有财产的询问,未通知共有人,执行明显错误,请求立即中止执行,返还异议人共同持有的财产即房屋拆迁款125万元。案外人马某甲、马某乙、万某甲、万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协议1份,离婚证1份,证明1份���书写在“华兴梦园楼点菜单”上便条1份,记账凭证6份,建设跃进新村实施方案复印件1份,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1份,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刘某某辩称,(2000)金牛执裁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查明:“工艺厂系1989年由万小梨、陈筑英、陈某某、赖蓉蓉等人投资成立的集体所有制企业。1995年4月至1997年1月,工艺厂在刘某某担保的情况下分别借款39万元,并将借款用于修建位于金牛区金牛乡跃进村905平方米的厂房。但在办理宅基地使用证时,投资人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办给了陈某某。工艺厂借款修建厂房,其厂房的所有权应归属于企业,现投资人将房屋宅基地使用权办给了个人,实际是抽逃资金的行为”。上述事实表明:金牛区跃进村905平方米的房屋为厂房,而非住宅;该厂房的所有权归企业,而非万小梨、陈筑英私人修建;在��理宅基地使用权证时,将使用权证办在陈某某名下,是抽逃企业资金行为。基于上述原因,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将陈某某追加为被执行人。金牛区金牛乡跃进村905平方米的厂房系企业资产,万小梨、陈筑英、陈某某不是所有权人,其子女无权分配该资产。另外,万小梨与陈筑英离婚,协议“跃进村的住房归子女万某甲、万某乙所有”,那么为何不过户给万某甲、万某乙,而是过户给陈某某?且就拆迁款陈某某与案外人达成的分配协议,即万某甲、万某乙作为万小梨与陈筑英的子女各仅分得12%,而作为侄子女的马某甲、马某乙却各分得33%,这也是不符合常理的。综上,马某甲等案外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查查明,刘某某与工艺厂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9月10日作出(1999)金牛经初字第5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工艺厂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代为偿还的借款本金39万元及已支付的利息195895元”等。工艺厂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1日作出(2000)成经终字第3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于工艺厂未履行上述判决书上所确认的还款义务,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2000)金牛执裁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追加陈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陈某某在抽逃企业财产905平方米厂房价值范围内,承担工艺厂对刘某某债务的清偿责任。三、陈某某于裁定送达之日起7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刘某某清偿债务,逾期不履行的,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因陈某某不服该裁定,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0)金牛执监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陈某某的异议”。2015年3月9日本院作出(2014)金牛执字第2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陈某某的银行存款165万元”。另查明,马某甲、马某乙、万某甲、万某乙提交的协议上载明:陈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万某甲、万某乙于2014年10月23日就拆迁款达成分配协议。马某甲、马某乙、万某甲、万某乙提交的离婚证上载明:万小梨与陈筑英于1998年5月离婚,离婚后,跃进村的住房归子女万某甲、万某乙所有等。马某甲、马某乙、万某甲、万某乙提交的证明上载明:陈某某于1997年4月向谢剑敏借款65000元,该款已经还清。马某甲、马某乙、万某甲、万某乙提交的“华兴梦园楼点菜单”便条上载明:收到万某甲还外滩现金壹万元整,段元月29。马某甲、马某乙、万某甲、万某乙提交的记账凭证上载明:万小梨从1994年7月1日至1997年5月22日期间六次交建房款共计166850元。马某甲、马某乙、万某甲、万某乙提交的建设跃进新村实施方案复印件上载明:建设跃进新村资金来源等方案。马某甲、马某乙、万某甲、万某乙提交的成都市金牛区跃进村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复印件上载明:宅基地使用证户主姓名为陈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万某甲、万某乙提交的情况说明复印件上载明:原户主为万小梨在跃进村集资建房的房屋使用证遗失,后因万小梨与陈筑英离婚,该房更名为陈某某。本院认为,本院于2006年11月1日作出的(2000)金牛执裁字第479号民事裁定书已经追加陈某某为本案被执行人,该民事裁定书为生效法律文书。2015年3月9日本院裁定冻结陈某某的银行存款165万元,并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案中,案外人马某甲、马某乙、万某甲、万某乙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冻结的款项系陈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万某甲、万某乙按份共有财产,故本院对上述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至于陈某某与马某甲、马某乙、万某甲、万某乙就拆迁款的分配以及权属问题,各方当事人应当通过诉讼或者其他合法途径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马某甲、马某乙、万某甲、万某乙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徐燕华审判员  游 永审判员  廖群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邵 霜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正)第二百零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的解释(法释(2008)13号)第十七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并请求对执行标的停止执行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所主张的实体权利的,应当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十八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请求对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应当以案外人为被告;被执行人反对申请执行人请求的,应当以案外人和被执行人为共同被告。第二十二条申请执行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