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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终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太原清徐县鸿浩贸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太原清徐县鸿浩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终字第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交城县奈林村北。法定代表人:蔚石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闫炜,山西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二俊,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原清徐县鸿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清徐县东于镇东高白村。法定代表人:杜俊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楠,山西君合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山西金桃园煤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桃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太原清徐县鸿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浩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桃园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炜、武二俊,鸿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期间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的500万元的性质应认定为运费还是上诉人支付世福公司的欠款。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长期存在经济往来,故应与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对账核定后予以认定。原审法院在未查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前提下,以原告也提供了相应时间段内双方存在相关业务往来的合同、结算单等证据证明该500万元确是双方之间的业务往来结算款作为认定款项性质的理由,有所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吕民一初字第63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樊文霞代理审判员  李永静代理审判员  丁勇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要建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