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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3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办事处谷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为与被上诉人陈少娃、方利峰、方红利、方爱霞,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办事处谷水西社区居民委员会生命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办事处谷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陈少娃,方利峰,方红利,方爱霞,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办事处谷水西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3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办事处谷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五春,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敬波,该居委会法律顾问。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少娃,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利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红利,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爱霞,女,汉族。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办事处谷水西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牛振海,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牛佩伟,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办事处谷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谷水东居委会)为与被上诉人陈少娃、方利峰、方红利、方爱霞,原审被告洛阳市涧西区武汉路办事处谷水西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谷水西居委会)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谷水东居委会委托代理人王敬波与被上诉人陈少娃、方利峰、方爱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传朝(同时作为被上诉人方红利的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谷水西居委会委托代理人牛佩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下午,死者方建道(63岁)外出放羊下落不明。2011年12月17日,死者方建道的尸体在谷水东村的枯井内发现。2011年12月17日,洛阳市公安局重庆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经洛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所法医的现场勘查,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被告谷水东居委会当庭认可该枯井所在的位置属于谷水东居委会的管理范围内。另查明,原告陈少娃系死者方建道的妻子,原告方利峰、方红利、方爱霞系死者方建道的子女。原告因方建道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347524.54元(20442.62×17)、丧葬费17101.5元(34203÷2),总计364626.04元。原审法院认为:死者方建道跌落枯井导致死亡,该枯井存在年代久远,现处在被告谷水东居委会的管理范围内。事发时,枯井未加盖井盖,周边未设置警示标示,没有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存在安全隐患,被告谷水东居委会对此承担安全管理责任,其未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导致事故的发生,对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80%。该枯井所处的地理位置偏僻,死者方建道做为在事故发生地长期生活居住的成年人,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其承担的责任比例确定为2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17547.41元,部分予以支持,数额为291700.83元(364626.04×80%)。方建道因跌落枯井导致死亡,被告谷水东居委会可酌情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7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办事处谷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陈少娃、方利峰、方红利、方爱霞支付赔偿款291700.83元。二、被告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办事处谷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向原告陈少娃、方利峰、方红利、方爱霞支付精神抚慰金70000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少娃、方利峰、方红利、方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88元,由被告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办事处谷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承担。宣判后,谷水东居委会不服并提起上诉称:一、方建道的死亡与上诉人之间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因果联系,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赔偿没有依据。1.方建道系成年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照其长期居住地(谷西村)和出生的时代,明知周边环境和“枯井”存在而发生死亡事故,被上诉人以法医“排除刑事案件的可能”,认为是上诉人存在过错,理由不能成立。2.“枯井”的形成具有特定的历史时期和背景,约50年代时期谷西村和谷东村系谷水村,当时“枯井”管理人、使用人谷水村为农田灌溉建造蓄水池或说水井,管理人、使用人、受益人是谷水全体村民或说现在的谷西村、谷东村全体村民。进入新时期后,谷水村分为谷西村、谷东村两个村,“枯井”作为历史产物已退出农业生产资料的舞台,成为历史。上诉人谷东村不是“枯井”的管理人、更不是使用人,加之83年后土地承包到户,“枯井”所处的土地已分包给村民个人,从管理和使用的事实角度,现谷西村、土地承包人也是管理人、使用人,程序上也应应成为本案当事人。一审法院明知上述事实,仍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判决明显错误。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尽到管理责任,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义务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枯井”地处农田内,在村外,不在人口密集区,不是公共场所,不是放牧地。方建道到不应从事放牧的农田、明知有“枯井”的地方,发生了“排除刑事案件他杀的可能”外,存在自杀、意外死亡,两种可能的事故,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对方建道死亡买单损害广大集体群众的利益。“枯井”地处偏僻,不是公共场所,不具有公共危险性,不对不特定的人发生潜在危险。“枯井”范围的土地种植者能够或有必要到“枯井”处从事种植,他是特定的人,但他是不会发生掉井事故的。让上诉人在“枯井”处设立警示标志,不符合生活,也没有法律依据。三、被上诉人诉述理由与适用法律依据存在矛盾。从侵权民事责任构成和法律依据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六条是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解释,该条是: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物件损害责任第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八十八条对《民法通则》作出细化的规定,但有一点:均是指倒塌、脱落、坠落、抛掷,本案的“枯井“不具有该行为。相反,按照被上诉人诉状的陈述理由称,上诉人没有设置警示标志。这一理由对应的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该规定及相关法律不难看出:公共场所是构成“设置警示标志”的客观条件,“枯井”不是公共场所,假设上诉人是管理人、所有人,上诉人也没义务设标志,即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陈少娃、方利峰、方红利、方爱霞共同答辩:发生事故的枯井周围有枯草,上诉人应加盖井盖。原审被告谷水西居委会述称:一审判决正确。经审理查明,1、一审庭审中,谷水东居委会称据老年人说涉案枯井早就不用了,具体实践不记得了。2、谷水东居委会已对涉案的枯井做安全处理。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谷水东居委会称涉案枯井早就不再使用,而其作为枯井管理人长期放任该危险源的存在却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既未加盖井盖,周边亦未采取警示标示,也没有采取其他相应的安全措施,谷水东居委会因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对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死者方建道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长期生活居住在事故发生地,对地处偏僻的涉案枯井应知情,故其在从事生产、生活和相应的民事活动时,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并尽力避免损害结果的发生,因其未尽到适当的注意义务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其本人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并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谷水东居委会承担60%的责任比例,死者方建道承担40%的责任比例较为适宜,谷水东居委会应支付四被上诉人218775.62元(364626.04元×60%),谷水东居委会酌情向四被上诉人支付精神抚慰金35000元。谷水东居委会上诉称其对方建道死亡造成的损害结果不应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办事处谷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向陈少娃、方利峰、方红利、方爱霞支付赔偿款218775.62元;三、变更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办事处谷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向陈少娃、方利峰、方红利、方爱霞支付精神抚慰金35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逾期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陈少娃、方利峰、方红利、方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3088元,由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办事处谷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2088元、由陈少娃、方利峰、方红利、方爱霞负担1000元;二审受理费2324元,由上诉人洛阳市涧西区重庆路办事处谷水东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600元,由陈少娃、方利峰、方红利、方爱霞负担72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爱国审 判 员 索如意代审判员 赵淑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韩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