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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华民初字第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与王宏伟、钱丽华、叶廷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王宏伟,钱华丽,叶廷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华民初字第683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负责人龙晓艳。委托代理人李娟。被告王宏伟。被告钱华丽。被告叶廷刚。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与被告王宏伟、钱丽华、叶廷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雷代华、左都元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宏伟、钱丽华、叶廷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诉称,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宏伟、钱丽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约定年利率16.8%,被告叶廷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出借资金后,被告王宏伟、钱丽华未按约足额还款,请求判决:1、被告王宏伟、钱丽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5539元,并按年利率25.2%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从2014年6月4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2、被告王宏伟、钱丽华向原告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277元;3、被告叶廷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宏伟、钱丽华、叶廷刚未答辩。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王宏伟、钱丽华签订《小微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王宏伟、钱丽华出借20万元,限期12个月,借款按年利率16.8%计算利息,还款按双方约定的还款计划表还款,双方在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支付罚息,罚息利率按借款利率50%计算。当日,原告与被告叶廷刚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叶廷刚同意为王宏伟、钱丽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5日向被告王宏伟、钱丽华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王宏伟、钱丽华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至2014年6月4日(2014年12月1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95539.32元。以上事实,原告提交了《小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计划表、借款信息表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本院审查认为,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宏伟、钱丽华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属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宏伟、钱丽华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叶廷刚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和罚息相加超过了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宏伟、钱丽华应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借款本金95539.32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罚息,利息和罚息从2014年6月4日起,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合并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叶廷刚对王宏伟、钱丽华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叶廷刚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王宏伟、钱丽华追偿。三、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2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150元,被告王宏伟、钱丽华承担17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渝人民陪审员  雷代华人民陪审员  左都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尹 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