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吕夏林与庞瑾、刘斯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夏林,庞瑾,刘斯璐,刘斯珂,刘业仁,颜美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吕夏林。委托代理人陈江,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庞瑾。被告刘斯璐。被告刘斯珂。被告刘斯璐、刘斯珂的法定代理人庞瑾。系被告刘斯璐、刘斯珂的母亲。被告刘业仁。被告颜美芳。被告刘业仁、颜美芳的委托代理人庞瑾。原告吕夏林与被告庞瑾、刘斯璐、刘斯珂、刘业仁、颜美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健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吕夏林的委托代理人陈江和被告庞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夏林诉称,原告与死者刘颜东系朋友关系,死者刘颜东生前是广西玉林鑫金拍卖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且涉足房地产。2012年12月4日,死者刘颜东因资金周转困难而向原告借款20万元,立下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约定在2013年1月4日前还清。至今,刘颜东未还。2014年10月15日刘颜东意外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庞瑾与刘颜东系夫妻关系,其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被告庞瑾、刘斯璐、刘斯珂、刘业仁、颜美芳应在继承刘颜东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为此,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庞瑾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判令被告庞瑾、刘斯璐、刘斯珂、刘业仁、颜美芳在继承刘颜东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用于证明刘颜东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借款约定2013年1月4日还清。被告庞瑾、刘斯璐、刘斯珂、刘业仁、颜美芳辩称:一、以刘颜东(本案被告的近亲属)及其工作单位广西玉林鑫金拍卖有限公司为被告的“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等纠纷案件由法院依法审理中,诉讼标的以千万、亿元计,请法院统一认定案件的法律事实,明确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一并处理此系列案。如本案需等另案的结果,请法院依法中止审理本案。二、被告不认识原告,刘颜东也从未提起与原告有借款行为,被告对本案债务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三、即使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中“借款人”处有刘颜东的签名,本案的债务也不应认定为庞瑾与刘颜东的夫妻债务。1、庞瑾作为妻子没有在借条原件上签名,事后更不曾确认。2、本案的所谓借款从未用于庞瑾与刘颜东的夫妻共同生活。3、庞瑾与刘颜东从2009年开始就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事实上刘颜东于2014年10月15日被发现在其情妇谢红玲家中去世。4、若法院认定刘颜东应承担责任,债务应认定为个人债务,以其个人财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也不应判决处分庞瑾等五位被告的合法财产。被告庞瑾、刘斯璐、刘斯珂、刘业仁、颜美芳为其辩解在庭审后提供的证据有:1、五被告的身份证,人口登记卡等,用于证明五被告的身份;2、证明一份;3、情况说明一份。证据2、3用于证明2014年10月15日刘颜东猝死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庞瑾、刘斯璐、刘斯珂、刘业仁、颜美芳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吕夏林对被告庞瑾、刘斯璐、刘斯珂、刘业仁、颜美芳在庭审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庞瑾系刘颜东(已病故)的妻子,刘斯璐、刘斯珂系刘颜东的子女,刘业仁、颜美芳系刘颜东的父母。2012年2月24日原告吕夏林通过陈清的账户将20万元转入刘颜东在建设银行的账户。2012年12月4日,刘颜东向原告吕夏林出具了其借到原告借款20万元的《借条》一份,该《借条》注明借到原告吕夏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于2013年元月4日还清。另查明,刘颜东于2014年10月15日猝死。还查明,原告吕夏林与陈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庞瑾等五个继承人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如需承担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因刘颜东于2014年10月15日死亡,刘颜东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庞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庞瑾未能举证证明原告与刘颜东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其与刘颜东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刘颜东所欠原告20万元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庞瑾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支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刘颜东之间书面没有约定借款利率,现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斯璐、刘斯珂、刘业仁、颜美芳在继承刘颜东的遗产范围内对刘颜东生前所欠原告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本案中,四继承人并没有放弃继承,因此,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庞瑾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利息给原告吕夏林(利息的计算为:以2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刘斯璐、刘斯珂、刘业仁、颜美芳在继承刘颜东的遗产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庞瑾负担。上述判决,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健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