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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绍柯民初字第25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杭州天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天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柯民初字第2515号原告:杭州天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勇。委托代理人:何金兔。被告:绍兴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良。委托代理人:杨欣超。委托代理人:金建琴。原告杭州天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悦公司)诉被告绍兴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丰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关水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金兔、被告汇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欣超、金建琴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悦公司诉称:2010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1份“兰亭公寓”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兰亭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发包给原告,物业类型为高层住宅、沿街商铺、地下车库;物业坐落于绍兴娄宫(东临绍大线,西靠娄宫江),占地面积533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3843平方米。双方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内容。后原、被告于2013年8月30日终止合同。但被告至今尚欠物业服务费95248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物业服务费95248元(变更后)。被告汇丰公司辩称:2008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事实,2013年8月30日合同期满。双方是委托关系,委托以来,原告没有按照合同履行,例如没有修复绿化、没有清理化粪池、没有对电梯进行年检、没有修理公共照明灯具等;原告服务期间,其没有做好小区的安全保卫工作,导致小区内进入小偷,业主的物品被偷走,业主的防盗门也被小偷损坏,故原告没有尽到自己的管理义务。原告所诉请的物业服务费被告并没有拖欠,另外,在合同履行期满后,原告没有和被告办理移交手续,而且没有将多收的物业费还给业主、业主已经垫付的一系列费用也没有退还,公共部分的电费也没有支付给被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约定了物业服务的情况。2、清单5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的金额情况。3、催讨函、详情单各2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催讨过拖欠的物业服务费的事实。4、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合同签订后,原、被告虽没有签订书面移交的手续,但原告退出后已办理了移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5、收款收据复印件4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1幢2103室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存在重复收取的情况。6、收款收据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多收了2幢2503室业主的物业服务费,以此反映出原告所诉请的物业服务费不是事实。7、领款审批条6份、收据3份、发票2份、确认函2份,证明原告在物业服务期间,未按照物业合同的约定修复绿化、电梯、门窗、公共设施等,使被告在业主们多次反映后,无奈之下只能替原告垫付修复上述项目的款项。8、发票复印件23份,证明公共电费是由被告替原告支付的事实。9、催告函复印件6份、邮件详情单6份、查询单6份,证明被告多次催告原告对物业服务期间没有履行的义务来履行完毕,并要求原告到被告处收取空关房的物业服务费及支付被告替原告垫付的费用,另外还要求原告在合同期满之前办理移交手续。上述证据,经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证据1即服务合同,被告认为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的事实;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证据2即清单,被告认为清单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另外,经核实,1幢2103室的物业服务费存在重复收取的问题,2503室的物业服务费存在多收的问题,故对合法性也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才能作出认定。3、对证据3即催讨函、详情单,被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证据4即证明,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这是合同签订后,需要拿合同和移交协议到物业管理科进行备案,才出具了这份证明,但事实上没有办理移交;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5、对证据5即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是空关房的物业服务费,对于业主的物业服务费,原告已在小区内张贴公告,如有多收,业主可以到原告处办理退还手续;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对证据6即收款收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而且该问题并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成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7、对证据7即领款审批条、收据、发票、确认函,原告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领款审批条是被告单方制作,而且被告开发的小区分一期、二期,该领款审批条有可能使用于自己的小区开发;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8、对证据8即发票,原告认为系复印件,即使被告提交了原件,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开发的小区分两期,原告代为管理的是一期,二期由被告自行管理,这组发票的电费是被告用于二期的,一期的电费是由原告交纳的;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9、对证据9即催告函、邮件详情单、查询单,原告认为对详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催告函有异议,原告至今没有收到过;本院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8月8日,原、被告签订《“兰亭公寓”小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开发建设的“兰亭公寓”小区的物业交由原告管理服务;物业类型为高层住宅、沿街商铺、地下车库;占地面积5336平方米,总建筑面积23843平方米,由两幢26层组成,其中高层住宅192户,总住宅面积20859平方米,沿街商业房2984平方米和地下车库72个。原告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被告及本物业的全体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期限为三年,自2010年交房之日起至三年期满止。物业服务内容为房屋建筑本体公用部位的养护和管理,公共设施、设备的养护、运行和管理;本物业规划红线内附属建筑物、构建物的管理;本物业公用绿地、花木、建筑小品等的维护和管理;本物业附属配套建筑及其设施的管理,公共环境卫生的管理;交通与车辆区内行驶及停放秩序的管理;配合和协助当地公安机关,维护区域内的公共秩序等。本物业的管理服务费按下列方式标准收费(包括电梯、路灯、水泵能耗费):高层按建筑面积0.9元/平方米·月交纳,商铺、营业房按建筑面积0.6元/平方米·月交纳,地下车库15元/间·月收取,物业服务费按年度缴纳。业主从被告向业主发出的“入伙通知书”约定的领房之日起交纳物业服务费。被告提供原告必需的办公设施设备并按实向原告支付未售空关房物业服务费,未售空关房物业服务费按80%收取,按年向原告支付结算一次。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8月30日至2013年8月30日,被告尚未支付给原告物业服务费合计9096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对于原告诉请的空关房物业服务费本院认定为81893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建筑垃圾清运费,因被告否认,而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车库物业费,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为9072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9096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90965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请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没有拖欠原告物业服务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尽到管理义务,理据不足,本院难以采纳。被告辩称原告没有将多收业主的物业服务费和业主垫付的费用退还给业主,因原告主张的是房屋空关期间的物业服务费,故本案不作处理。至于被告辩称物业服务期届满时原告没有办理移交手续,公共部分电费没有支付给被告的问题,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天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0965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杭州天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权利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原告杭州天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72元,被告绍兴市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74元,其中被告应负担的金额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6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关水代理审判员  沈海明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玉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