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闻民河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志民与黄点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闻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闻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民,黄点晨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闻民河初字第56号原告张志民,男,1955年5月2日出生,汉。委托代理人薛建民。被告黄点晨,男,195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凯利,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子。委托代理人刘英社,男,60岁,汉族。原告张志民与被告黄点晨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薛建民、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凯利、刘英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民诉称,我与被告系同村相邻,我居西,被告居东。为考虑我家居住安全,2014年12月份我在合法使用东西长30米范围内垒东墙,进行施工时,被告无理取闹,故意找茬,刁难阻挡我施工,致使我不能顺利进行。由于被告的阻挡行为,导致我施工人员延期误工、料损。无奈我向村委干部、后宫乡政府及河底土地所反映,并到我家现场进行勘查,实地丈量,调解未能解决。为维我权,特起诉请求依法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对我施工的妨碍,并赔偿我施工延期误工的损失2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点晨辩称,原告施工我没有无理取闹,因为原告施工墙基超过了其界限,被告才予以阻挡。原告宅基证宽**米,而不是他家的院子四边长都是30米长,原告现有西侧平房墙外基线到其所垒墙的墙外界限超过30米,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志民与被告黄点晨两家东西相邻,原告家居西,被告家居东。原、被告两家宅基原有官墙为界,2005年被告挖去自家窑洞时将官墙推倒,后用砖摆起一道隔墙。2014年12月,原告为了居住安全,在其院垒东墙时遭到被告阻挡,双方发生纠纷。经上偏桥村村委会、河底镇政府及河底国土资源所调解无果,原告诉至本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施工延期误工的损失2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2015年4月28日,经本院现场勘验,从原告张志民家现西墙外皮至窑前东侧砖柱东外沿长度为29.34米,被告对现场勘验笔录提出异议,质证认为原告家西墙外还有原土墙存在,宅基使用证与实际用地不符,原告提供邻居赵三利的证明材料,证明西墙外与原告无关,证人未到庭。另查明,原告张志民的宅基使用证记载,其宅基东至黄点晨墙中心,宅基地长30米,宽21.6米,合0.95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986年8月29日闻喜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宅基使用证一份、后宫乡上偏桥村村委会证明一份、照片四张,被告提供的照片四张、证人赵泽民的当庭证言,本院2015年4月28日现场勘验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排除妨害纠纷是指因物权的行使受到他人的妨害而引发的以排除这种妨害为目的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使用的宅基地虽经县政府登记并颁发了宅基使用证,宅基长30米,宽26.1米,东至黄点晨墙中心,但因原、被告之间的官墙现已不存在,双方相邻界限不明确;且经本院现场勘验,从原告现西墙外皮至窑前东侧砖柱东外沿为29.34米,被告对原告西至界限亦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施工范围和界限的合法性,故对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停止对其施工妨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施工延期误工的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志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志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俊丽审 判 员 刘菲菲人民陪审员 王宏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