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0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周长坤与从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坤,从志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1700号原告:周长坤,男,196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被告:从志,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灵璧县。原告周长坤因与被告从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仁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长坤与被告从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长坤诉称:我和从志之间于2015年4月上旬达成口头协议:我给从志粉刷墙壁,内墙1191.68平方,每平方6元;外墙556.2平方,每平方12元;做地款700元,合计14524.48元,完工时付清。2015年4月30日完工后从志给我5500元,下欠款我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判令从志给付我粉墙款9024.4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从志承担。从志辩称:没欠那么多钱,跟周长坤干活的王某某拿过3000元了、胡某某拿过1000元了,现在还欠5024.48元。另外周长坤包我的工,我的工具也是租别人的共计1700元,这个钱得去掉,还有我叔叔也帮我盖屋了,周长坤也要把工钱去掉,这些钱都要从欠周长坤的钱里去掉。现在房屋渗水,当时和周长坤口头约定粉两遍外墙,后来周长坤只给我粉一遍,导致渗水,只要周长坤把我的房屋给我粉好,修补好,我一分钱都不少他的。周长坤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周长坤的身份证。证明周长坤的身份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周长坤申请证人付廷春、吕淑梅、郭同金出庭作证称,周长坤找我们干活,从志和周长坤谈的工钱外墙12元一平方米,内墙6元一平方米,到现在都没有给钱。给谁家干活,谁提供工具。不知道周长坤和从志之间可��定外墙粉两遍,我们是包工不包料。从志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周长坤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和三证人的证言无异议。从志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从志申请证人胡某某出庭作证称:我是跟周长坤干活的,在干活结束之后,因为周长坤一直没有发工资,我就从从志那里拿了1000元。二、从志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称:我是跟周长坤干活的,也是和周长坤一起包的。工程结束后,我从从志处拿了3000元。我拿的时候周长坤不知道。周长坤发证质证意见为:对证人胡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无异议。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周长坤提供的证据一、二,从志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从志提供的证据一、二,周长坤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周长坤于2015年4月带付廷春、吕淑梅、郭同金、胡某某、王某某等人给从志粉墙做地,合计工钱是14524.48元,完工后从志付给周长坤5500元、付给胡某某1000元、付给王某某3000元。本院认为: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从志还应付给周长坤9024.48元、还是5024.48元。胡某某与王某某均是跟周长坤干活的工人,从志未经周长坤允许将工钱付给胡某某1000元、王某某3000元虽有不妥,但胡某某、王某某是周长坤的工人,从志付给胡某某、王某某两人的4000元应从欠周长坤的工程款中扣除,至于胡某某、王某某是否应该得到这些工钱应由周长坤与其算账,多退少补,故从志还应付给周长坤工程款5024.48元。从志辩称:周长坤包我的工,我的工具也是租别人的共计1700元,这个钱得去掉,还有我叔叔也帮我盖屋了,周长坤也要把工钱去掉。现在房屋渗水,当时和周长坤口头约定粉两遍外墙,后来周长坤只给粉一遍,导致渗水,有质量问题等,但没有证据证明,从志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从志还应付给周长坤工程款5024.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从志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周长坤工程款5024.48元;二、驳回原告周长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长坤负担12元、被告从志负担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仁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周 祥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